原告田XX,男,1973年出生。
被告张XX,女,1971年出生。
原告田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虽然已生育了女儿和儿子,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外被告不孝敬老人,将老人逐出家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孩子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她和原告199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2年7月生育女儿田X,2000年8月生育儿子田Y。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诉状上诉称她不孝敬老人不是事实,为了孩子她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1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田X,又名田某晶,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名叫田Y,女儿田X已参加工作,儿子田Y正在上小学,现在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起诉来院,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儿已参加工作,儿子正在上小学。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