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建业市场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市场内南侧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三轮摩托车经评估价值25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轩某某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