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立松,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58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立松、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若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与被告张某乙合伙经营收购大豆、原告出资二万余元,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于2009年12月7日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盈利未清算,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后还剩余4510元拒不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原、被告之间的本金及利息已算清。
原告提供证据:证言一份,证明搬口派出所给原、被告双方调解过,被告承认有9020元与原告并没有分割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某议,这9020元被别人冒领了。
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无某议,原告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第二次钱被别人冒领原告并不在场。
被告无某某。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兄弟二人开始合伙做收购大豆生意,生意总共做了两次,第一次生意二人已算清,第二次原、被告共同出资收购大豆后,将豆子卖给了搬口街上的商户,没有及时付款,打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欠被告儿子张洪光9020元,被告张某乙的的妻子拿该欠条领款时,说欠款被别人冒领了,欠条也被收回去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合伙关系,法律关系明确,合伙期间做生意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没有什么争议,只是二人在做生意后,对应得的9020元货款被告以别人冒领,该不该分给原告一半有争议。致于该笔货款有被告拿着欠条,欠条被收回去后,钱是否被别人冒领,原告并没有过错,原告应分得的4510元钱,应有被告承担。被告拿着欠条,现在欠条没有了,被告就有义务清理合伙债权,清偿合伙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第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4510元及利息(自2010年元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邓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