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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48年8月生,汉族,(略)。

原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女,1962年9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1969年3月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酉寒,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1954年3月生,汉族,(略)城北办事处后李某楼社区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1956年12月生,汉族,(略)城北办事处后李某楼社区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酉寒,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二被告与三原告系一奶同胞,我们母亲在村中共分配承包地1.62亩,2009年10月份,周口长城门业征用李某楼村组土地,其中我们母亲的0.92亩承包土地被征用,共得占地费用x元,该款由二被告从组里领走平分。母亲生前,三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去世后又尽了埋葬义务,这笔占地款理应由我们原、被告五人平分。而二被告在没征得我们同意的情况下把款全部领走私分,属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母亲的x元占地款,每人各分得7102.4元,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担。

二被告称:我们母亲的0.92亩责任田被征用,总得征地款x元,此款被我二人平分属实,但此款是村组领导送到我们家中的,并非私自领取,现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笔征地款我们不同意,其理由是:1998年土地承包时,我母亲的责任田本应有我们兄弟三人共同承包,但原告李某甲不愿意种母亲的责任田,经当时分地代表与李某甲协商,李某甲不愿意种母亲的责任田,也不负担母亲以后的赡养义务。自1998年分地至2003年4月9日(农历)母亲逝世,一直由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在此期间老母亲的治疗费用也全部由二被告承担。母亲死后的丧葬费用也全部由被告支付。另外,母亲葬入李某甲责任田中,我们给其500元的葬地费,李某丁又给其150元的农作物损失费,李某戊给50元。母亲迁坟费用900元由二被告负担,而征地时迁坟补助费300元却被李某甲的儿子李某强领取,现母亲的坟迁入李某丁的责任田。综上,母亲的责任田一直由二被告管理、耕种,三原告对母亲既未尽到生前的赡养义务,也未尽到死后的埋葬义务,不应享有分配该笔占地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后李某楼社区X组李某荣、余家轩夫妇现有子女6人,其子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女儿有李某美、李某乙、李某丙。原、被告的母亲余家轩在村中分配承包土地1.62亩,余家轩于2003年4月9日(农历)去世,余家轩去世后其承包地一直由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平均负责管理、耕种。2009年10月份,余家轩的其中0.92亩承包地被周口长城门业征用,共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x元,此款全部由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平均分割占有。城北办事处后李某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村政策征地的补偿费分配标准为每亩地x元,其中土地补偿费x元,地上附着物8000元,青苗款600元。本案诉讼期间,经征求李某美意见,其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分割。

上述事实,为后李某楼社区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家庭承包制的承包方是农户,由于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农户家庭内部某一人死亡时,承包经营仍然以户为单位,户作为承包经营的单位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故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并非原、被告母亲的遗产。该0.92亩土地被征收前,原、被告作为该户家庭成员对该地块均享有承包经营权,鉴于余家轩去世后,该地块一直由二被告耕种、管理,故土地征收后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款7912元应归二被告共有,由二被告平均分割,土地补偿费x元归原、被告五人共有,由原、被告五个平均分割;二被告多占有的征地补偿款部分,应返还给三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各自给付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土地补偿费8280元,共计x元;此x元款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得5520元。

上述款项,如被告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念

审判员:李某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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