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金研集团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忠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季庄村。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金研集团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海军男,40岁,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X村委会。
原告李某某、季忠顺与被告绿海军欠款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季忠顺于2009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季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季忠顺诉称:两原告于2008年带领20多名工人,在被告的窑厂从事窑厂砖的搬运、装窑出窑等工作,截止至2009年1月24日共欠原告工钱x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绿海军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季忠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绿海军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x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绿海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出具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季忠顺于2007年带领部分工人,在被告的窑厂从事窑厂砖的搬运、装窑出窑等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款为x元,另一份欠款为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季忠顺带领部分工人到被告的窑厂从事窑厂砖的搬运、装窑出窑等工作,被告出具工资欠条,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海军给付原告李某某、季忠顺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绿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王军号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丕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