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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又名常某芳)。

被告蒋某某(又名蒋某喜)。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结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合,我经常某受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我只好忍气吞声,我在被告的打骂下几乎神经失常,为了解脱身体及精神的痛苦,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浚县X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蒋某某与蒋某喜系同一人;4、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孕;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蒋某冰,女孩蒋某云,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年有余,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两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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