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别名康业双、康小双,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中旬,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由乔某某冒用“康业双”的名字假意与河北省宣化县李某某登记结婚,骗取彩礼钱x元。婚后第三天,乔某某借机逃跑。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祁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以该罪追究被告人乔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乔某某积极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中旬,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由乔某某冒用“康业双”的名字与河北省宣化县李某某登记结婚,骗取彩礼钱x元。婚后第三天,乔某某借机逃跑。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4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又退赔被害人李某某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乔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三月份的一天,她和张某某、袁某某商量利用假结婚骗钱,三人在驻马某见过李某某后一起到李某某河北老家,张某某、袁某某向李某某要x元彩礼钱,对方同意但要求先办结婚证。她就用康叶双的假身份证和户口本跟李某某登记结婚,后李某某将x元交给三人。张某某、袁某某离去后,她在李某某家住三天后找借口回到驻马某。她分了6000元钱。
2、同案犯袁某某、张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3月份,他和张某某、“康业双”以介绍对象结婚为由,共同骗取河北人李某某x元钱。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3月份,他在驻马某市经袁某某介绍与“康业双”认识,对方提出要一万二千元彩礼钱。第二天,他带着“康业双”、袁某某及一个自称是“康业双”姐的女人一起回到河北老家办了结婚证,后他就将一万二千元钱给了“康业双”,并将其他人送走。几天后,那女的也找借口走了。
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07年正月十五后的一天,她给李某某介绍了袁某某带的一个“康小双”的女人,第二天李某某就领着回河北老家了。事后袁某某给了她1600元钱,说是介绍费。
5、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辨认,被告人乔某某系冒名“康业双”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人。
6、乔某某冒用康业双名字和李某某办的结婚证、河北省宣化县至驻马某火车票,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冒名与被害人李某某结婚及从被害人处逃离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于2009年6月13日被抓获归案。
8、情况说明、领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涉案赃款x元被告人乔某某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相互配合,不予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