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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远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40岁。200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在天津市东丽区被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远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远某某到西华县X镇X村口,将禹州市X镇X村王贯超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100A电瓶盗走,后两人将两块电瓶卖掉,赃款挥霍。经鉴定两块电瓶价值900元。

2008年收罢麦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远某某、康某亮(另案处理),到鄢陵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刘某根家的振压器盗走,经鉴定价值5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王贯超、刘某根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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