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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诉赵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女。

委托代理人周XX,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宪周,洛阳市涧西周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XX,女。

委托代理人谢亮、张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魏XX因与被告赵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7月13日和8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XX与其委托代理人周XX、吴宪周和被告赵XX与委托代理人谢亮、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0年3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老伴周忠臣到上海市场万佳服装超市,我们刚上手扶踏步电梯,在我前边电梯上的被告赵XX突然向后倒在我身上把我砸倒,我后背磕在电梯台阶的棱角上,店员关掉电梯电源,我被搀扶起后,被告已离去。我疼痛难忍,在四楼“喜来健”处找到被告。被告赵XX承认把我砸倒,但说不是故意的,也不送我去医院检查。围观群众看不下去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被告的儿子也赶到了,民警让被告儿子送我到医院。就这样120救护车来把我们拉到洛阳东方医院。被告的儿子支付150元拍片费后,医院给我拍片子显示骨折,要我住院。被告和她儿子把我扔在医院不管扬长而去,无奈我老伴叫女儿把我送往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胸11、12腰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手术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我们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而被告不予理睬,至今分文未付。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3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5879.52元、护理费1959.84元,交通费426元,共计x.99元(后续治疗费待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诉称,1、2010年3月23日上午,我在涧西区上海市场万佳服装超市乘电梯上楼时,因电梯突然发生“咯噔”一声的震动,致使我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电梯上,我当时是向前趴下,睁开眼看到的是二楼电梯口,是右膝盖摔伤,其他地方并无受伤,说明我是向前摔倒,而原告在我的身后七八步远处怎么会砸到原告呢又怎么需要为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是一种讹诈。请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与原告均是受害者,万佳服装超市应当承担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赔偿。3、2010年3月23日上午,原告与我同时在万佳服装超市电梯上受伤后,我儿子先期到达现场,原告的家人尚未赶到,出于好心把原告送到医院。拍了片子。原告是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都知道这种病是老年人常患的一种病,治疗最好的办法就是休养。况且原告去“喜来健”就是治疗腰的,说明其以前就有这种病。另外拍片子时,原告也告诉医生,其前不久发生车祸。由此可知,原告要求的医疗赔偿并非是此次伤害造成的。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认可。原告是退休工人,更没有误工费可言。我与原告均是在乘坐电梯期间遭受损害,均是无辜受害者,原告要求我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经本院查明:2010年3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魏XX与丈夫周忠臣到上海市场万佳服装超市,在向上乘坐扶手踏步电梯过程中被前面的被告赵XX砸倒在电梯棱角上,致魏XX后背脊椎损伤。110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后,拨打120救护车将原、被告接到洛阳东方医院检查。经洛阳东方医院诊断:魏XX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赵XX的家人为原告魏XX支付了拍片费150元。当日,原告魏XX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0年4月9日出院),花医药费x.13元。后原、被告因伤损事实及赔偿数额等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魏XX于2010年5月14日将被告赵XX、洛阳市涧西区万佳服装超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魏XX撤回对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万佳服装超市的起诉。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和7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区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了《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载明“2010年3月23日上午11时13分,接市局“110”报警称有一老太太在涧西区上海市场万佳量贩乘坐电梯时摔倒,将另一老太太魏XX碰伤,遂迅速出警。经了解:碰人方赵XX,被碰方魏XX。……”

本庭认为,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区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和《证明》可以证实2010年3月23日在上海市场万佳服装超市电梯上,被告赵XX摔倒砸在原告魏XX身上致魏向后摔倒在电梯棱角上造成魏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X辩称自己在电梯上是向前摔倒没有砸在原告身上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魏XX主张被告赵XX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魏XX作为退休职工,主张误工费5879.5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被告均系六十多岁的老年人,被告赵XX摔倒致伤原告魏XX并非主观故意行为,存在意外事件的因素,因此原告魏XX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赵XX按照70%承担损失较为妥当。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承担原告魏XX的医药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13元的70%即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魏XX承担200元,被告赵XX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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