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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起诉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慧,湖南居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X号创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辉、赵晓慧,被告沐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汽车停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和地下车库使用权。原告直至2009年8月26日才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但被告应交房屋和车库质量达不到交房标准,且未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付停车库使用权违约金9687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的相关条件,且原告在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车库价款x元;

4、使用权转让协议。以证明约定交付车库时间、违约责任及协议管辖条款;

5、照片。以证明车库现在仍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交付条件;

6、通知书两份。以证明被告直至2009年8月26日、2010年3月1日,通知原告收房,且未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约定了商品房的交付标准,而未约定车库的交付标准;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若原告对被告交付房屋及车库的要求有异议,应于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看不出是否是本案的诉争车库;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了违约金的问题。

被告沐林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07年12月31日,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已经知道被告违约,故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直到现在才主张权利,期间没有任何中断、中止的事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沐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4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2上记载的企业名称、工商注册号、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等相关信息与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所拍照片就是本案诉争车库,且原告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声明放弃对车库现场进行勘察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沐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被告的交房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沐林公司签订《地下汽车停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衡阳市沐林美郡地下汽车停车库X栋第X号车库的使用权;原告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车库价款;汽车停车库的交付日期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日期相同;被告如逾期交付停车库给原告,按原告已交价款承担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中的一方向对方提出的各种要求、通知、催告等均以书面形式用挂号信向合同载明的地址发出。如有异议需在七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等等。该协议订立当天,原告向被告交清了购买停车库价款x元。200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楼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至9月12日办理收楼手续,原告认为商品房和车库不符合交付标准,拒绝接收。2010年3月1日,被告发出《第二次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前办理交房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汽车停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品房和车库的交付时间一致,均为2007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通知原告接收商品房及车库,属于延期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地下汽车停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通知原告接收商品房及车库,是对该合同约定义务的继续履行,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沐林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车库的违约金,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交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被告共计延迟履行交付车库时间596天,违约金为5773.45元(x元×0.0002元/天×596天=5773.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延期交付车库违约金5773.4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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