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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记。

被告王某某,男处。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天。2002年被告外出务工,在外期间,2004年被告与第三人毛瑞金同居并生育有小孩。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补偿原告经济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腊月12日典礼同居,1998年元月5日在正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天。婚前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亲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居住房屋有四间平房、两间厨房、一间过道,该房产均系被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前所建。婚后,原、被告及被告的父亲的家庭共同财产有1999年购买的农用四轮拖拉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于2002年开始打工,由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出现婚外情,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恶化,被告常年外出不归,原告一人在家带着婚生子生活。原告曾到被告打工地找被告,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12月7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另查明,自2002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自书日记四篇、照片五张、第三者写给被告书信一封,证人祖某某、张某某证言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巩固,且因被告在外发生婚外情后,双方发生争吵,不能取得原告的谅解,双方分居,最终导致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天一直在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考虑到王某天生活环境稳定及被告有过错的实际情况,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原、被告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意见》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原、被告的婚生子现年11岁,依照《意见》结合本地农村居民收入状况,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子女抚养费为7794.5元(4454元×25%×7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造成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婚外情,所以被告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及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标准偏高,酌定被告赔偿给原告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5000元,但原告并不能证明此项损失的存在。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天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794.5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李亮

人民陪审员张伟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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