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姜某献之妻。
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姜某献长子。
原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姜某献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姜某乙母亲。
原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姜某献之父。
原告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姜某献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元某诉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姜某献购买被告公司两份自助激活(09版)阳光卡,该卡均显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费100元。该两份保险卡均于2010年7月22日被激活,获得两份阳光财产险阳光卡(河南)new,保单号分别为(略)和(略),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22日零时起到2011年7月21日24时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姜某献,受益人为法定,保障项目及保险金额为阳光意外伤害保险x元,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2010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姜某献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某献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卡被激活后,获得的保险单中的所有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但是被告未按照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公司法》《保险法》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应产生效力。姜某献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姜某献在我公司投意外险,合同签订时就约定:无证驾驶出现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姜某献无证驾驶出现事故,其后果应有姜某献自己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李某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2、镇平县公安局老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
3、李某和姜某献的结婚证一本。
4、镇X村委会和老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五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和五原告与姜某献的身份关系,说明五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
1、阳关保险卡两份。
2、公证书两份。
以上证据证明1、姜某献与被告形成人身合同关系;2、本案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被告在与姜某献确定合同关系之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第三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1、姜某献的死亡事实;2、和第二组证据相结合,证明姜某献符合理赔标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公证书证明我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做出了明确告知;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姜某献无证驾驶,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项。
被告阳光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阳光卡封皮。证明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姜某献。当时阳光卡和封皮是一起出售的。
原告对被告的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原告及投保人均未见到该封皮;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姜某献购买两张阳光保险集团出售的保险卡,两张卡卡面显示账号和密码分别为(略)、5663和(略)、6426,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一年。后两份保险卡被激活,获得两份电子保单,保险名称为阳光产险阳光卡(河南)new,保单号和保险卡账号分别为(略)、(略)和(略)、(略),投保人均为姜某献,被保险人均为本人,受益人均为法定。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22日零时起到2011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及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为x元;阳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x元……”;电子保单附有免除责任事项共计十六项,第六项第二款:“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另查明,姜某献于2010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在207国道镇平境x+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姜某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时姜某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又查明,姜某献家庭成员情况:姜某献妻子李某、长子姜某甲、次子姜某乙、父亲姜某丙、母亲元某。
本院认为,1、姜某献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两份阳光卡,并将该两份阳光卡激活,获得电子保单,投保人姜某献和被告已经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2、关于该保险合同不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被告出售给姜某献的阳光卡卡面记载内容和电子保险单内容均为被告为了多次使用而预先拟定好的,在订立合同时被告也未与对方协商条款内容。故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姜某献的阳光卡卡面记载及电子保单内容均为格式条款。3、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在庭审中虽辩称姜某献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死亡,系其违反法律规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告阳光财险未有证据证实其在承保时向投保人采取合理方式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被告阳关财险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等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