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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刘某的父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的轿车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

被告王某、李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15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东约200米处,被告王某驾驶属被告李某成所有的牌号苏x轿车沿某路东向西行驶中撞到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拾)级伤残,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25日(共计9.5天),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某医学中心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4,731.2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76元。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50元、物损1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399.70元,其他费用52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户籍信息、居民身份号码重错更证证明、原告父亲的居住证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学证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某医学中心出院小结、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的门急诊病历、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各2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某医学中心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联、上海某医学中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各6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牌号苏x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费114元(20元/天×9.5天-76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衣物损失、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衣物损失100元、交通费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李某应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王某支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赔偿的费用,故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李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9,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用9,399.7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14元,共计人民币10,513.70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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