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9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22时40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厚坡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刘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葛某某弃车逃逸,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葛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XX、宋XX、刘X、葛X、邹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农机监理站证明、刘XX、葛某某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葛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葛某某投案自首证明、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0)第X号]、淅川县公安局九重派出所关于刘XX死亡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