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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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供电局,住所地民权县X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闫其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8月9日作出了(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权县供电局赔偿原告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3元。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该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冯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7日,原告在电线杆上空中作业时,因电线杆突然断裂倒地,原告被摔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二级伤残。同时经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并委托鉴定,被告所使用的电线杆达不到国家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终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不予明确答复,也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某计x.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挪电线杆不是受被告的指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的后果,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是受许小楼村委指派移动电线杆的,原告与许小楼村委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许小楼村委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责任。原告所移动的电线杆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线杆,原告与许小楼村委无权移动电线杆,如果需要移动电线杆,应该由被告按照规定进行移动,电线杆断裂倒地的原因是许小楼村委在撤杆的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规程,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原告私自进网挪杆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规定》,发生该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更没有过错,如果电线杆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由产品的使用者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双方对该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按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第一组证据是民权县安监局调取的证言材料10份22页和被告方的有关证人证言3份10页,但实际只有民权县安监局的材料9份21页)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许XX、马XX、王XX、邓XX、朱XX、许XX-1、朱XX-1的问话笔录各1份,对朱XX-2的问话笔录2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电线杆上作业时,由于电线杆断裂而掉下来造成的伤害;移此电线杆,许小楼村委已向被告打了报告,并且经被告同意才挪的;该线杆是一个危杆,由于被告一直疏于管理,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一直没有替换。第二组: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朱XX-3、许XX-1、邓XX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录音文字整理笔录2份5页,以此证明出事的时候,此线杆的统管电工是邓广超,不是马振朋,挪动该电线杆时,许小楼村委已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打过书面报告,并经被告同意,此电线杆是一个危杆,已经被告发现,并送来了替换线杆,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没有更换,原告移动此电线杆是经被告同意的,被告的统管电工没有任何操作的相关证件,对于操作规程是不清楚的。第三组X、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2、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豫科咨鉴字[2006]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伤是二级伤残,需要二人护理及该电线杆的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求。第四组相关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1、损失计算表1份;2、朱XX-4李XX及原告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复印件四份;3、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3张、诊断证明及病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民权县城关卫生院医疗费单据25张及处方5张、村卫生所处方1张及朱XX-5个人出具的治疗证明、河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商丘市华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定额发票5张、汽油发票3张、商丘市运输客票17张、郑州市汽车客票1张、开封市运输客票1张、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5张。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658.7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6125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录音光盘外均在原(2007)民民初字第X号卷宗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被告代理人对陈XX的调查笔录2份;2、被告代理人对马XX的调查笔录1份;3、民权县安监局对马XX调查笔录1份;4、被告代理人对黄XX的调查笔录1份;5、民权县安监局对邓XX的调查笔录1份;6、代理人对邓XX的调查笔录2份;7、民权县安监局对朱XX-6的调查笔录1份;8、代理人录音光盘1张集录音整理稿1份。以此证明:①原告所移动的电线杆属于许小楼东台区X区的统管电工是马XX。②原告所移动的电线杆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线杆,该电线杆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不经被告批准任何人无权移动该电线杆。③许小楼村委移动该电线杆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和批准。④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具备从事电工作业的资格,原告移动该电线杆违反了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许小楼村委及原告没有权力也没有资格移动该电线杆。⑤原告不是受被告的指派工作,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受许小楼村委指派移动该电线杆,原告与许小楼村委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许小楼村委承担。⑥发生事故的电线杆底部已经用木棍加固,许小楼村委拆线时私自将加固的木棍拆除。⑦许小楼村委在移动该电线杆时没有通知邓XX,当时邓XX就在本村,在出事之前许红明对邓XX说移动高压线杆让邓XX帮忙的事,邓XX让许XX打报告,后来许XX没有打报告,也没有再说移动高压杆的事。第二组:1、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场建筑公司预制厂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2、被告物资部证明1份。以此证明发生事故的电线杆是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场建筑公司预制厂生产的,该电线杆质量符合标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王桥法庭于2008年1月30日和2月1日调查朱某笔录2份;2、2007年12月10日调查许XX-1笔录1份;3、2007年12月10日调查朱XX-3笔录1份;3、2007年12月28日调查马XX笔录1份;4、2008年1月2日调查朱XX-1笔录1份;5、2010年12月22日调查邓XX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许XX系许小楼村X村委指派移动电线杆,与许小楼村委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许XX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所证内容不真实,说是危杆无依据,既然知道是危杆,为啥还让朱某上去拆线。说电线杆断的地方没有新痕迹,是不符合事实的,按照其说法电线杆本身就已经彻底断裂了,这不符合事实。说汇报过,多次打报告,并听说已经批复了不是事实,原告应提交批复文件。统管电工是马XX不是邓XX。对马XX的笔录没有异议。对王XX笔录有异议,所证内容不真实,证明许XX打报告要求更换三根危杆并把报告交给了邓XX,不是事实,与邓XX证言相矛盾。对邓XX的笔录无异议,从其证言看许XX、王XX的证言虚假,许XX只是让邓XX帮忙说移动高压杆的事,因为后来许XX没有再说移动高压杆的事,所以,高压杆一直没移动,邓XX也可证明该台区统管电工是马XX。对朱XX-4的笔录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说两年前反映不真实,与邓XX的证明相矛盾;对许XX-1的证言有异议,许XX-1原来是被告的统管电工,后被辞退,与被告有矛盾。对朱XX-1的证言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朱XX-3、许XX-1的证明是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笔录相矛盾;邓XX的证明内容与其在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问话笔录相矛盾,且该份调查笔录没有经过邓XX的核对;三份笔录中的证人均应出庭接受质询。对录音整理稿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提到移动高压电线杆,并未提到移动低压电线杆,邓XX说过移动高压电线杆,许红明自己说的是移动低压电线杆,因此该整理稿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其中的鉴定人李XX-1不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不一致,委托事项是该电线杆是否为危杆,而做出的鉴定结论是质量问题;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与被告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其中的户口本证明不了朱XX-4、李XX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医疗费没有转院证明,私自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无法证明其单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是原告名字的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鉴定费付款人是许XX而不是原告;交通费票据、汽油费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具体的日期和地点,商丘市华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单据没有具体的时间;证人许红明是移动电线杆的组织者,所证内容不是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递交的第一组第1、2、4份证据即代理人对陈XX、马XX、黄X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组三份证据中的证明效力非常低,三位证人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明的事实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是虚假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电线杆的生产厂家具体是谁与本案无关联,检验报告时抽样检验而不是全部检验,以此否定不了该电线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实。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朱某、朱XX-3、朱XX-1、许XX-1调查笔录无异议。对马XX的调查笔录和2010年12月22日的调查邓XX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所有的证据都证明出事的电线杆归邓XX管理,不是马XX管理,他们均是被告的电工,有严重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特别低,特别是邓XX,与许XX的通话录音已明确证明通过其手向被告打书面报告经同意挪电线杆一事,而且挪电线杆是由于被告没时间由原告自行挪杆,因此,马XX、邓XX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马XX、邓XX证据无异议。该两份笔录与民权县安监局及代理人对二人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对朱某、朱XX-3、许XX-1、朱XX-1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朱XX-3、许XX-1、朱XX-1证明发生事故时许小楼东台区的统管电工是邓XX不是事实,这些人与朱某均系同一村X村民,所证内容虚假,与其他证据相矛盾,邓XX与许XX的通话录音仅仅说明挪高压杆子的事实,并不涉及低压杆子,从朱XX-3的笔录可以看出原告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因为朱XX-3明确证明他没有见许XX写报告,也没见交给邓XX,因此这些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许XX的笔录因许红明是原告村X村主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是更换危杆的报告而不是修路挪移电线杆的报告,故许红明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马XX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王XX、朱XX-4、许来中证言证实许XX明打报告给供电所要求更换三根危杆并把报告交给了邓广超,而不是打报告挪动影响修路的电线杆,因而王XX、朱XX、许XX-1、朱XX-1的证言可以作为打报告更换电线杆的有效证据,不能作为打报告移挪电线杆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邓XX的证言证实出事的电线杆归马XX管理,该证明与马XX的证明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朱XX-2的两证言,朱XX-2事发时不在现场,其所陈述为传来证据,且与其他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相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3份调查笔录内容与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相矛盾,录音记录显示三根高压杆,而出事的电线杆是低压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朱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目的是确认出事的许小楼村X号线杆是否危杆,但鉴定结论没有明确回答,只是说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鉴定目的和鉴定结论有差距,故该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危杆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第四组证据1损失计算表,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朱XX-4、李XX即原告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复印件4份可以确认原告与朱XX-4、李XX、朱XX-7、朱XX-8之间的关系,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城关卫生院处方5张、村卫生所处方1张、朱XX-5个人出具的医疗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3张,其中编号为(略)、(略)、(略)、(略)的单据中有3张患者姓名为吴建民1张为朱某志,并非原告朱某,该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其余9张民权县医院医疗费单据(含医政科核对的复印件1张)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民权县城关卫生院医疗费单据25张,因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印证,且单据有瑕疵,其中有18张单据姓名为空白,编号为(略)、(略)、(略)、(略)的单据金某有改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不予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付款人是许XX,不是原告本人,故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商丘市华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定额发票5张、汽油发票3张、商丘市运输客票17张、郑州市汽车客票1张、开封市运输客票1张、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5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朱某调查笔录(2008年1月30日和2月1日调查朱某笔录2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无异议,所证明村主任许XX说“以前和供电所的人说好了挪电线杆,但当天没来”。村主任说“急着修路,咱自己挪吧”“村主任又说自己刚动过手术,没法上杆,这样我就上杆剪线去了。为了防止电线杆受力不均匀倾斜,我上去后解开扎丝,接着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朱某以上证言符合当时客观情况,故朱某所陈述关于许XX指示自行挪杆最终导致损害发生的内容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许XX-1、朱XX-3、朱XX-1关于许小楼东台区的统管电工是邓XX的陈述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马XX的证言与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本院2010年12月22日调取的邓XX的证言,内容客观,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5月17日上午,民权县X村民委员会为修路,在村委主任许XX的带领下,组织村X路障及影响修路工程进程的电线杆,许小楼村委对参加清理路障及挪动电线杆的村民,每人每天给付报酬25元,并供应免费午餐。许小楼村委主任许XX曾打电话给邓XXX,要求邓XX帮忙移动低压线杆,邓XX告诉许红明让其找统管电工马XX。挪电线杆前许小楼村委主任许XX说:“急着修路,咱自己挪吧”。许红明说自己刚动过手术,不能上杆子,原告朱某踩脚爬子上了电线杆,朱某在电线杆子上拆除电线时,电线杆突然断倒在地,将朱某砸伤,朱某后被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5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49.4元,2006年5月19日原告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6月7日,花去医疗费x.5元,2006年6月7日至2006年7月11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8元,2006年12月4日至2006年12月7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9.2元,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4月25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71.24元,以上共计x.14元。2006年7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需二人护理。发生折断事故的电线杆是被告购买的由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场建筑公司预制厂生产。部分电线杆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许小楼村委移挪电线杆之前曾申请更换过电线杆。

另查明,原告朱某的父亲朱XX-4,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未成年子女:次子朱XX-7,X年X月X日出生,二女朱XX-x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同胞兄弟姐妹六人:朱某、朱XX-9、朱XX-2、朱XX-10、朱XX-11、朱XX-12。2006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每日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2229.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因民权县X村民委员会修路须移动被告民权县X村东台区X村委支付原告朱某等移动电线杆的村民每人每天25元及供应免费午餐,许小楼村委与原告之间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既不是被告的统管电工,也不是许小楼村X村电工,根本不具备从事该项作业的资格与能力,且明知其攀爬的电线杆处于危险状态,仍然攀爬,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作为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的下属单位龙塘供电所明知该电线杆存在安全隐患,并派人拉来了替换杆,应当及时进行更换却迟迟没有更换线杆,属于被告管理失职,被告民权县供电局对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侵权主体有两个即许小楼村委和民权县供电局,又各自实施了不同的过失行为,两个主体不存在意思联络,且其行为单独均不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上述偶然因素间接结合在一起的共同作用下,导致了原告受损这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两个侵权主体的行为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因素。故许小楼村委和民权县供电局的行为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间接结合,因许小楼村委的侵权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故本案中的两个侵权主体应当根据各自原因力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由于许小楼村X组织不力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许小楼村委应承担主要责任,民权县供电局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上述原因分析,本院对均存在过错的许小楼村委、原告朱某及被告民权县供电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许小楼村委承担45%,原告朱某承担30%,被告民权县供电局承担25%。原告花费医疗费x.14元。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某,其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某时间从原告受损害发生之日即2006年5月17日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之日的前一天即2006年7月22日,再加上原告后来住院治疗实际误某的时间19天,共计85天,其误某可按照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某应为85×9元=765元;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2人计算,护理期限可按照18年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误某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元×2×365×18=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天1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7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74=740元,因原告为二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某按18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某额为3261.03元×18=x.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朱某起诉时其父亲朱XX-4已70岁,母亲李XX已69岁,共生育6个儿女,原告应当承担其父母的生活费为2229.28元×21÷6=7802.48元;原告的未成年子女次子朱XX-7,已17岁,二女朱XX-815岁,原告应当承担朱XX-7、朱XX-8的生活费为2229.28元×4÷2=4458.56元。上述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共计为x.14元+765元+x元+740元+x.54元+7802.48元+4458.56元=x.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伤残等级鉴定费应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合法有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及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需要营养费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民权县供电局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民权县供电局按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x.72元×25%+x元=x.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某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93元,即(x.14元+765元+x元+740元+x.54元+7802.48元+4458.56元)×25%+x元=x.9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民权县供电局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朱某负担9208元,被告民权县供电局负担4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马瑞

审判员刘轩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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