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吸食毒品,2011年6月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某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吸毒人员廖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鼎城区X镇墟场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丈夫经营的休闲商务会所前,被告人王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廖某某,得赃款150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