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延长油矿管理局下寺湾钻采公司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住所地:陕西省甘泉县瓦窑沟。
负责人:孙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武,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延长油矿管理局下寺湾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甘泉县X镇。
负责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庆阳长庆兴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离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柴生海,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长油矿管理局下寺湾钻采公司地质资源调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厂)因与庆阳长庆兴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武,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贾耀顶,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柴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自2004年起长庆油田勘探局下属的运输处周边实业部试采公司(以下简称试采公司)为下寺湾项目部进行油井维修,2005年3月9日试采公司作为乙方与项目部作为甲方达成了《油水井维修作业合同书》,约定施工区域甘泉县;作业内容:油井检泵、换某、新井投产、井下调参、整改井口以及其他需要配合的施工等项目;价格暂定修井一井一次4300元,新井投资价格31000元,其他油井维修服务的价格由甲、乙双方临时协商决定;验收和结算方式采用现场检查方式验收,如有质量缺陷,乙方无偿返工,乙方完井后,填写油井维修验工单,甲方总工验收,财务校准,领导批示后收付工程款50%,20%作为保证金,30%两个月后达到要求完税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若甲方乙方责任造成误工,违约方给对方每天赔偿1000元。在合同履行中,2004年试采公司为项目部维修油水井,合计为743500元,垫付修井材料费17094元,代偿项目部欠款9500元。2005年试采公司为项目部修井费用合计为463900元,天平一井作业三次,费用为70260元,安装抽油机工时费12000元,给项目部买抽油机四台,代付出136000元,项目部已偿还100000元,下欠36000元。2006年试采公司为项目部修井费用合计183000元。以上修井费用合计为(略)元。三年来项目部先后给付试采公司款项894400元,其中2005年3月17日项目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甘泉县支行城关营业所支付的6000元,系打在试采公司施工负责人崔某某个人帐户上,由齐城臻领取,现下欠640584元工程款未付。试采公司主张三年来因项目部原因导致其停工166天,要求项目部支付误工费166500元,项目部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试采公司遂起诉要求项目部支付下余款项。
另查明:长庆石油勘探局下设运输处,运输处下属试采公司和兴润公司,2005年11月长庆油田内部重组将试采公司人员、债权债务划归兴润公司,原试采公司机构撤销。兴润公司原名“X”。现长庆石油勘探局运输处更名为川庆钻探工程公司长庆运输总公司。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由项目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兴润公司下欠工程款640854元,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7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采油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兴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项目部承担。
项目部、采油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
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由项目部一次性支付兴润公司20万元了结双方之间的纠纷。该20万元在项目部领取民事调解书后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则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该20万元支付以后,关于崔某某与孙某合伙纠纷案件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孙某放弃主张权利,不再申请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兴润公司已经预交,由兴润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另案中的申请执行费用,项目部已经预交,由项目部负担。
四、双方同意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了结双方之间的纠纷。以后双方就此事互不诉讼。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项目部负担。(项目部已预交12000元,退还项目部6000元。采油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8元,予以退还。)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西霞
审判员穆毅
代理审判员赵敏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