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保,南宁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黄某与被告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方某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保、被告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某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天井岭林区X区X路。道路修建完工后,被告在1997年、1999年支付工程款29500元,现仍欠工程款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以无钱支付为理由不予以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7000元及利息5016.0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修建道路的协议及工程款总计为36500元;2、由被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在1999年5月1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3、现金支出单据,证明被告曾经于1999年6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4、方某琪的证言,证明原告2005年以前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5、韦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原告多次催讨欠款的事实;6、罗某善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份之前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7、利息计算表一、二,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某。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方某某、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2009年到被告处催讨欠款。
被告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工程款不予以认可,即使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其村委成员李锦现、方某武、罗某顺、罗某、方某玲、李杰的证词,证明从未有人向被告追讨修建“雷祥”岭林区X路的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有被告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盖有被告公章,但是签字人为韦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交的方某琪、韦某、罗某善提交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应出庭作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证人方某某、蒙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欠款。原告对李锦现、方某武、罗某顺、罗某、方某玲、李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以上证人都是村委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欠条均盖有被告公章,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2011年3月29日庭审中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提交的罗某善书写的证言为罗某善亲自书写,故本院对罗某善书写的证词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方某琪、韦某书写的证言,被告不予以认可,且方某琪、韦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方某琪、韦某书写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人方某某、蒙某证言,均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到被告处催讨所欠工程款,故本院对方某某、蒙某证言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李锦现、方某武、罗某顺、罗某、方某玲、李杰的证言,本院认为以上六名证人均为村委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修建道路合同,工程款约定为35000元。原、被告对于道路工程进行结算道路工程款总计为36500元,被告已支付28500元,尚欠8000元,并约定余款于2000年底前付清。被告于1999年6月支付工程款1000元。原告自2000年至2008年7月、2008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5日多次到被告处催讨所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1996年1月10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修建道路合同,虽然合同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是盖有被告的公章,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道路的事实。1999年5月19日被告又书写了欠条,并确认已经支付了28500元工程款尚欠8000元,被告于1999年6月2日又支付工程款1000元,可以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的事实。韦某、方某某、蒙某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从而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其计息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从2001年1月1日到2011年1月7日的利息,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01年1月1日至2011月1月7日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鸣县X村民委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方某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