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戊之大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戊之小女。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戊之妻。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资源,广西独秀(略)事务所(略)。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雷金莲,广西独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丁,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3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湖南恒诚(略)事务所(略)。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林某甲、林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陈某共同连带承担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永恒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资源、雷金莲,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缺席审理。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3日晚上10时许,祁东县X镇七宝山锰矿的刘某祖带林某戊等几个广西人到白地市镇药材城吃夜宵。次日凌晨刘某祖等人准备返回矿里时,被告人刘某丁提出要刘某祖骑摩托车送其到白地市X街,刘某祖称摩托车发动不了,刘某丁便从附近夜宵摊上拿来两个空啤酒瓶追打刘某祖等人。在附近吃夜宵的罗某某、陈某等人听到吵架声即赶过来帮刘某丁将刘某祖、林某戊等人追散。被告人刘某丁与罗某某(另案处理)追上被害人林某戊后,将林某戊打倒在地,刘某丁不顾罗某某的阻止,提起旁边一水泥墩砸向林某戊,致使林某戊头枕部着地造成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逃离现场并潜逃,2010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丁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林某甲、林某乙诉称,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刘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是其一个人打被害人,罗某某、陈某到了打架现场但没动手打人,罗某某还对其进行了劝阻。同时表示愿意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但称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系未成人犯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晚上10时许,祁东县X镇七宝山锰矿的刘某(又名刘X)带其矿里的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等几个广西工友到白地市镇药材城吃夜宵。次日凌晨,刘某等人准备返回矿区。因刘某未能发动摩托车,便边走边推动摩托车促使发动。这时,喝酒归来路经此地的被告人刘某丁朝刘某叫喊:“你骑车送我到横街去。”刘某起初没理睬,然后说车子有问题,发动不了。刘某丁见状,转身骂骂咧咧从附近一夜宵摊上拿来两个漓泉牌空啤酒瓶。此时,刘某已将摩托车发动,便将摩托车交给工友梁贵旺,让梁贵旺骑车先送一对工友夫妇离开,自己与其他五名工友则走路返回矿区。当刘某走出离夜宵摊大约20米远时,刘某丁追上刘某,并操起手中的啤酒瓶砸向刘某,刘某赶紧跑开,未被砸中。刘某丁即转向攻击走在刘某身后的被害人林某戊,用啤酒瓶打中林某戊的头部。此时,坐在对面街道吃夜宵的罗某某、陈某等六七个人听到刘某丁的吵架声,均赶到吵架地点,见刘某丁追赶对方的人,罗某某、陈某等人也跟着刘某丁追赶广西工友,刘某、林某己、林某庚、林某戊等人被追散。刘某丁、罗某某等人追上林某戊,刘某丁用手搂住林某戊的颈部将其摔倒在地,刘某丁、罗某某等人随即对林某戊进行殴打。随后,刘某丁见旁边有一水泥墩,便不顾罗某某的阻止,双手提起水泥墩砸中林某戊的头部。罗某某要求当时围观的周某开车送林某戊去医院抢救,但当救护医师到达现场时,确认林某戊已经死亡。经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定被害人林某戊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颞骨到右前额骨有一12CM线形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额顶叶脑组织挫裂,颅前窝骨折线2CM,颅中窝骨折线3CM,系生前因头枕部着地造成“颅脑损伤”致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负案在逃,直至2010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林某甲、林某乙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林某甲抚养费8620元(4310元/年×4年÷2)、林某乙抚养费x元(4310元/年×6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但鉴于这些开支实际存在,酌情认定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分别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9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祁)鉴(法)字[2007]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林某戊上穿白色衬衣,下穿青色长裤,脚穿黑色皮鞋,尸体长x,左枕顶部头皮2×1.5CM挫伤,左枕部头皮3×2CM擦挫伤(头发缺失),左胸壁剑突处4×1CM擦挫伤,右腋中线第6肋处2×1.5CM擦挫伤,右手无名指、小指散在性皮擦伤,右手掌外侧缘有一0.5×0.5CM擦挫伤(形成皮瓣),左膝关节下2×1.5CM擦挫伤,左外踝4×3CM擦伤。沿后项上线切开头皮,帽状腱膜下淤血,左颞骨到右前额骨有一12CM线形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额顶叶脑组织挫裂,颅前窝骨折线2CM,颅中窝骨折线3CM,胸、腹腔无损伤。认定死者系生前因头枕部着地造成“颅脑损伤”致死。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综合示意图、指认物证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祁东县X镇X路原农业银行附近。银行东侧空地靠322国道南侧路肩处有一男尸,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位,尸体头下有一25×18CM血泊,距尸体脚部35CM处有一27×15CM血泊。尸体西南方x处有一被土黄某男式夹克外套覆盖的类圆柱形水泥墩,水泥墩高25CM,大面直径31CM,小面直径24CM,大面上竖立有一直径3.5CM、长24CM的钢管,水泥墩上有一块16×10CM的血迹和一撮4×3CM头发堆。空地上有4.6×5.8M范围的“漓泉”牌啤酒瓶碎片。公安机关对啤酒瓶碎片、水泥礅及其沾附的血迹和头发、现场血迹等已予以提取。经被告人刘某丁指认,提取的水泥墩是其用来打被害人的凶器。
3、证人刘某(又名刘X)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3日晚上10时许,他与工友一行9人到白地市药材城吃夜宵。次日凌晨他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摩托车不能发动,他边走边推摩托车促动时,一个浑身酒气的男子(即刘某丁)要坐他的摩托车去横街,他没理睬,那男子又问到底送不送,他说摩托车打火不起,那男子转身从他们刚吃夜宵的店子拿来两个啤酒瓶。这时,他把摩托车发起让梁贵旺骑车先送一对工友夫妇回去,他自己则走路沿322国道回矿里。走出20米远时,那男子操起啤酒瓶打他,他赶紧跑开了。那男子转身追赶跟在他身后的林某戊,林某戊被那男子用啤酒瓶砸中后脑而倒在地上。林某戊爬起往矿里跑。这时,六七个徕仉追赶过来,先是追他打,然后又追林某戊打,林某戊被那伙人打翻在地。
4、证人林某辛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4日凌晨,他与刘某生、林某戊等一行九人到白地市镇一夜宵摊吃完夜宵准备回去,一青年男子(即刘某丁)要搭梁贵旺的摩托车,梁未答应,骑摩托车送梁社发夫妇回去了。他与另外五人步行回工地时,青年男子跑到夜宵摊上拿两个酒瓶打林某戊,打在林某戊的头部。这时青年男子那边又来了七八个男子围着林某戊打,他们过去劝架,那些人就打他们使他们不敢靠近,后来他见林某戊躺在地上,脸上、鼻子、口里都是血。
5、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4日凌晨,他听见林某己喊“有人打架,我们过去”,他往打架的地方跑去,见三四个人在打一个人,还有三四个人在旁观。后有人朝他来,他就逃到一个小房子侧边躲了一会,等对方的人散开后,他出来发现林某戊倒在地上。
6、证人陈某(外号“X”两脚。
7、证人黎某某(外号“X”拿个大石头打了那人,那人就被打死了。
8、邹某(外号“X”等人已经追上一个人在动手打人,具体怎么打的看不清。后来黎某某打电话报警,一会儿又来了救护车,医生说那人已经死了。
9、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3日晚上,他与周某革、陈某、贺某某、黎某壬等人在白地市街上农行斜对面夜宵摊上喝酒。12时许,他听到对面夜宵摊吵架的声音,他跑过去看见一广西人倒在地上,他赶紧用手机打电话报警。他当时听见在场的人议论说“崽崽胖子”要坐广西人的摩托车到横街,广西人说车坏了,“崽崽胖子”便动手打人,据说是用啤酒瓶打的。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他看见罗某某抱着刘某丁的脖子边走边说不要打了,要刘某丁赶紧把人送到医院去,同时罗某某要他开车送伤者到医院去。他听罗某某和陈某说刘某丁要坐人家摩托车,人家不同意,刘某丁就打人。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24日凌晨,他与周某等人一在夜宵摊上买皮蛋吃时,遇到刘某丁等十多个年轻人,一个穿黄某西装的人要周某开车把躺在地上的那个人送到医院去,周某说穿黄某西装的人叫“罗某”(即罗某某)。他听说刘某丁要坐死者那边的人的摩托车到白地市X街去,人家不同意,刘某丁为此想不开,要打死人家。
12、被告人刘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丁的出生年月、住址等身份及被抓获情况。
14、被害人林某戊的户籍资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林某戊与刘某丙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系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无理取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丁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林某甲、林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陈某已赔偿的x元外,余下的x元应当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易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打印责任人刘某凤校对责任人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护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