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
辩护人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丙。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唐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唐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唐某丙以及叶某甲的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至4月间,被告人叶某乙以被害人黄某壬、黄某癸的矿场——穿山镇X村车谭屯燕子岭,是其叔叔叶某某从前开矿的地点为由,要黄某某、黄某癸出钱补偿,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丙叫叶某乙找被告人叶某甲商量。之后叶某乙等人在柳州市与叶某甲吃饭时将此事告诉叶某甲,与叶某甲等人商量。叶某甲说既然如此,可以向黄某壬、黄某癸索钱,并叫叶某乙等人到矿场闹事,有什么事由叶某甲处理。在叶某甲的支持怂恿下,叶某甲伙同叶某乙、唐某丙、叶某丁等人即到燕子岭闹事,叶某甲让叶某丁请来一辆勾机,将通往黄某壬、黄某癸矿场的路勾坏,导致车辆不能通行。次日,黄某壬、黄某癸将勾坏的路填平。之后,叶某乙纠集唐某丙以及叶某己、叶某某、叶某丁、叶某戊、唐某辛、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及棍棒多次到黄某壬、黄某癸的矿场对工人威胁,勒令工人停工、强行关闭机器,阻碍矿场生产,向黄某壬、黄某癸索要各30000元。黄某癸被迫给叶某乙等人现金20000元后矿场得以正常生产。叶某乙得钱后,将钱分给唐某丙、叶某戊、叶某甲、叶某己等人,各得数百元至1000多元不等。
由于被害人黄某壬拒绝给钱,叶某甲、叶某乙、唐某丙及同案人叶某己、叶某丁、陈某庚、叶某戊、唐某辛等人,于2008年4月19日继续到黄某壬的矿场威胁、勒令工人停工,对黄某壬索要30000元,并与黄某壬矿场的工人发生斗殴,同案人陈某庚被黄某壬的工人打伤。公安人员接到黄某壬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处理,敲诈勒索未逞。
陈某庚被打伤不服,伺机报复。于同年9月23日,伙同叶某己、叶某某、唐某丙驾驶叶某甲的越野车到柳州市X路黄某大酒店,持刀具、铁棍将黄某壬打致轻微伤。
2010年8月18日、9月9日、10月22日,被告人叶某乙、唐某丙、叶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敲诈勒索数额共60000元,其中既遂20000元,未遂4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证实,被害人黄某壬于2008年4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8年3月至4月期间,其在柳江县X村车谭屯燕子岭的矿厂,被叶某乙、叶某己为首的一帮人多次使用暴力勒令停产,并向其索要35000元。被害人黄某癸于2010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反映在穿山镇X村车谭屯燕子岭的矿场上,被叶某乙、叶某己等人多次使用暴力勒令停产,并向其索要钱财。柳江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
2、柳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根据柳州市公安局的指定对本案进行侦查,取得管辖权。
3、被害人黄某壬陈述:2008年3、4月份,叶某戊、唐某丙、叶某乙、叶某强、叶某己及二、三个不知姓名的芭谋屯的青年仔,以其位于柳锰“燕子岭”的洗矿场是叶某戊二十年前开挖的矿口,要其给补偿钱,如果不给钱,就天天持刀来矿场威胁工人不准开工。其不从,上述人员多次持刀、棍棒来到其矿场威胁索要35000元,不给的话就把其搞死。2008年4月份一天12时许,其接到他们索要35000元的电话,其说不能少点吗他们说叫叶某甲和“程程”(陈某庚)过来谈判,一会儿叶某甲和“程程”开一辆牌号为桂x奇瑞车过来了,叶某甲说是自己人,不要那么多钱,给个一、二万得了。没多久叶某己等10多个人开摩托车来了,其问:“是谁想要我的钱,是谁停我的工”,其用手指着叶某己,工人即上去打叶某己,然后双方殴打起来,有一个叫陈某庚的芭谋屯青年仔在混乱中受伤。
4、被害人黄某癸陈述:2008年3、4月份,其在柳江县X村车谭屯燕子岭开矿时,被叶某己等人敲诈要钱。叶某己讲,给30000元钱就给开工,不给钱就不要开工了,如果开工就打工人,所以工人不敢开工。他们一共来过四、五次,每次都带着刀具、木棍,为此其及其哥曾与他们发生争吵打斗,其及其哥均被打。为避免再来纠缠,其托黄某归出面,给了叶某己等人20000元,后来他们就不来了。黄某壬没有给钱,他们就找黄某壬的麻烦,黄某壬还和他们打了起来。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害人黄某壬位于柳江县X村车谭屯燕子岭矿场做工时,黄某壬被一伙人敲诈要30000元。这伙人曾四次开摩托车或高顶篷到矿场来叫停工,并有人拿刀追打老板。
6、柳江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穿山镇X村燕子岭的土地权属属于思荣村民委员会所有;经柳江县国土资源局穿山国土资源所核实,燕子岭的土地权属属于思荣村X组经营范围。
7、同案人叶某己供述:2008年4月份,叶某乙对其说黄某壬开的那个矿场是他叔叔叶某某从前开过的,以这个理由去要黄某壬停工,如果不停工就要给钱,叶某乙还说以这个借口要黄某壬给20000多元,得钱后平分。后其多次参与到黄某壬、黄某癸的矿场闹事,不给工人开工,参与去矿场停工的还有叶某乙、叶某丁、叶某某、叶某某、叶某戊、叶某某、唐某辛、唐某丙、陈某某。是持刀开摩托车、高顶篷去。后来黄某癸给了20000元才不找黄某癸的麻烦,黄某壬没有给钱,就继续不给工人开工。有一次其与叶某乙、叶某戊、陈某某、叶某某、叶某丁开二部摩托车去黄某壬工地,叫工人停工后就回去了,在回去的路上,黄某壬打电话给叶某戊,喊回去和他商量,其和叶某乙、叶某丁等人就返回黄某壬的矿场,到了矿场见叶某甲、陈某庚、叶某强、唐某丙已经在矿场和黄某壬在一起,黄某壬就问是谁要停他的工,叶某乙就对黄某壬说这里以前是他叔叔叶某某在这里做,所以就要停工,黄某壬就喊了10多个工人和他们对打起来,只有叶某甲没有参与打架,陈某庚还被打伤了。其还供述每次去矿场停工都是叶某乙喊去的。
8、同案人叶某某供述:2008年4月份,其与叶某乙、叶某戊、唐某辛、唐某丙、叶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叶某丁等人多次持刀到黄某壬、黄某癸的矿场索钱,不给钱就不给开工,后黄某癸给了20000元,黄某壬没有给,结果继续不给开工。有一次叶某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某、陈某某等人先开车走了,其与唐某辛、叶某某开一部马力较小的摩托车跟后,其到黄某壬矿场时因叶某乙等人与黄某壬的工人殴打,被公安人员带走了,叶某甲开着他的黑色越野车跟在后面。其还供述,每次去黄某壬、黄某癸的矿场不给工人开工都是叶某乙喊其去的。
9、证人黄某某书写的材料及当庭陈述证实,被害人黄某癸通过其支付了20000元给叶某己、叶某乙。
10、被害人黄某癸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癸辨认出叶某乙、唐某丙是在矿场上敲诈的人员。
11、被告人唐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唐某丙辨认出黄某壬、黄某癸是被敲诈勒索的被害人。
12、被告人叶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叶某乙辨认出叶某甲就是指使唐某丙等人向黄某壬、黄某癸敲诈的人。
13、被告人唐某丙的辨认笔录还证实,唐某丙辨认出叶某甲就是指使其和叶某乙等人向黄某壬、黄某癸敲诈的人。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乙、唐某丙、叶某甲于2010年8月19日、9月9日、10月22日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唐某丙的身份。
16、被告人唐某丙供述:2008年3、4月份,叶某乙对其说,黄某壬和黄某癸开矿的地方以前是叶某乙的叔叶某某开过的,他们就和叶某甲商量,叶某甲要其和叶某乙去闹事,先找些人到黄某壬和黄某癸的选矿场想办法让他们停工,如果不停工就让黄某壬和黄某癸每人给30000元,给钱才能开工,否则就砸坏选矿场的选矿机器,如果有什么事情就由叶某甲来处理。叶某甲还让叶某丁叫来一辆勾机将通往选矿场的道路勾坏,不让运矿的车辆通行,逼黄某壬和黄某癸的选矿场停工。整个事情都是叶某甲要其和叶某乙去组织、纠集叶某己、叶某某等人去向黄某壬和黄某癸要钱的,整个过程他们都是跟叶某甲汇报和商量,叶某甲给他们撑腰,如果他们有什么事情,叶某甲会出来谈判和救他们,没有叶某甲的支持,他们不敢向黄某壬和黄某癸要钱,参与向黄某壬和黄某癸要钱的有其和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某、陈某某、唐某辛等10多人。后来黄某癸给了20000元叶某乙,叶某乙把20000元分了,其分得1200元,此款已用于支付租车费用。
17、被告人叶某乙供述:其叔叔叶某某说,黄某壬、黄某癸在燕子岭开的矿场是以前他开的。其把这个信息告诉叶某丁和唐某丙,他们说要和叶某甲商量,后来在柳州和叶某甲吃饭的时候商量,叶某甲说既然那个地方从前是叶某某开的,可以向他们(黄某壬、黄某癸)要钱,且说没有事的。商量完后他们就决定要搞黄某壬、黄某癸一点钱,叶某甲帮叫了一辆勾机,要叶某丁带他们去黄某壬、黄某癸的矿场将路勾烂,让他们拉矿的车不能通行。其和唐某丙、叶某己、叶某某、陈某某、叶某戊、唐某辛等人先到黄某癸的矿场威胁工人停工,要老板出来和他们商量,如果还要开工的话,就要给30000元,如果不给钱的话就打他们,因为他们带了刀具和铁棍,所以他们每次去工仔都停工不敢开机,之后黄某癸就给20000元黄某某拿来给他们,其分给叶某甲500元。黄某癸给20000元后就不找他了,后多次逼黄某壬给钱,黄某壬不给钱。有一次在逼黄某壬矿场停工回头的路上,黄某壬打电话给叶某戊,要他们去他工地和他商量,后其和叶某己、叶某戊等人到黄某壬的矿场,其见叶某甲、陈某庚、唐某丙已经到了,黄某壬还叫工人和他们打起来。平常他们都是听叶某甲的,叶某甲在他们屯是块招牌,叶某甲在外面认得好多有钱有权的人,他们这些人如果出什么事的话,都是他去帮他们摆平,他负责在索要钱财的时候指挥他们如何做,其就负责召集其他人去按照叶某甲的意思向开矿的人索要钱财,其召集来的那些人就负责跑腿。
18、被告人叶某乙、唐某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公安机关没有对叶某乙、唐某丙刑讯逼供。被告人叶某乙、唐某丙对当庭播放的录像表示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起领导指挥作用,被告人叶某乙起组织带头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数额60000元中,其中4000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全部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唐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决定给予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唐某丙从轻处罚。依照《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叶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唐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叶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也没有组织指挥指使他人敲诈勒索,其无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布其无罪。其辩护人周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叶某甲没有供述参与敲诈勒索,其余被告人仅有叶某乙、唐某丙二人供述认为是叶某甲同意并指挥,但二人翻供了,翻供称之前的供述是刑讯逼供、诱供的。因此,认定叶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属民事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布叶某甲无罪。
叶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敲诈勒索数额为60000元不准确,其实总共是30000元。其在共同敲诈勒索中不是主犯,因为其与大家一起行动,只是帮拿钱给村中长辈及他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在二审庭审中,叶某乙辩称,其没有与叶某甲商量过,也不知道叶某甲是否参与,以前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关于与叶某甲商量过的供述,是被诱供的。
唐某丙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其参与敲诈勒索的事实和定罪量刑无异议。但辩称叶某甲没有参与,他们也没有与叶某甲商量过,以前在侦查机关的所作关于与叶某甲商量过的供述,是被逼供、诱供的。请求二审法院还叶某甲清白。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癸、黄某壬的财物共60000元,其中既遂20000元,未遂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叶某乙起组织带头作用,认定二人为主犯;唐某丙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叶某乙、唐某丙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认为叶某甲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意见,以及叶某乙、唐某丙翻供认为叶某甲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叶某甲参与并积极指挥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首先,同案唐某丙和叶某乙在侦查阶段以及叶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叶某甲参与了犯罪过程。唐某丙在审查起诉开始,叶某乙在一审开始翻供,否认之前的供述内容。本院认为应当采信之前的供述。第一,二人翻供不合理。翻供的原因,叶某乙称是因办案人员说,如果指证叶某甲就放其回家;唐某丙称是因办案人员诱供说如果他指证叶某甲,就不抓他的侄子。此种解释是否可信应当看到,叶某乙和唐某丙都是智商正常的成年人,有较强的判断分析能力,不可能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供述,因此,该解释理由是不可信的。第二,从讯问同步视频录相分析,叶某乙、唐某丙的供述神态自若,语言流畅,没有受到办案人员威胁,没有发现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形。第三,二人在侦查阶段做了数次相同的供述且有视频录相,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做了相同供述,对上述供述笔录均签字确认。因此,应当采信唐某丙和叶某乙之前的供述,认定叶某甲参与了犯罪过程。
其次,虽然叶某甲对其犯罪事实始终予以否认,但其同案叶某乙、唐某丙、叶某己、叶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黄某壬的陈述之间可以达到相互印证,特别在一些细节方面相互吻合,足以证实叶某甲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第一、唐某丙和叶某乙都说:叶某乙把想敲诈矿场老板的事告诉唐某丙后,是唐某丙让他与叶某甲商量的。第二、为了逼矿场停工,是叶某甲出主意让他们找来一辆勾机把路勾烂,当时是让叶某丁去实施的。第三、得了黄某癸20000元钱后,是叶某乙分的钱,他给了叶某甲500元钱。第四、去黄某壬矿场打架的那次,是黄某壬先打电话给叶某戊,约他们来矿场谈判。之后叶某戊又打电话给唐某丙,当时唐某丙、叶某甲、陈某庚等人都在一起,叶某甲就到了矿场进行谈判。之后叶某戊等人才到。叶某戊等人到了后就发生了斗殴。这些细节不仅有唐某丙和叶某乙的供述,而且还有叶某己、叶某某的供述,黄某壬的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虽然唐某丙和叶某乙在庭审时翻供,但是,二人的翻供无理,而且二人之前的供述均是在自觉自愿、无任何威胁利诱的前提下做出的,同时,在诸多细节方面均能够相互印证,以及与其他同案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因此,应当采信二人之前的供述,认定叶某甲组织指挥、策划和参与了犯罪过程。
关于叶某乙认为敲诈勒索数额不是60000元,应是30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癸称被敲诈数额为30000元,黄某壬称被敲诈勒索为35000元,唐某丙等被告人及同伙称敲诈数额各30000元。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及同伙的供述基本吻合,因此应认定敲诈数额为60000元。
关于辩护人周某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意见。经查,双方对于矿场的民事权属并无争议,虽然以前是叶某留开过,但现在是黄某壬、黄某癸正在开采的矿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初衷并不是去解决民事纠纷,而是以此为借口去向黄某壬等人索要钱财;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已明显超出了民事范畴,采取了威胁、暴力的手段,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的行为特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唐某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