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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陈X、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第三人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第三人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住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女,住X市X区X号X室。

被告陈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A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X,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B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不详。

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不详。

原告李X诉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陈X、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第三人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第三人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等事宜进行鉴定,司鉴所于同年2月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陈X、B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B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X、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第三人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第三人B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9年4月15日9时,原告乘坐在案外人龚X驾驶的沪x出租车外出,该出租车行驶至本市X路隧道浦西出口处,被吴X驾驶的被告A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追尾相撞,同时撞击被告陈X驾驶的自己名下的沪x机动车以及张X驾驶的被告B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发生四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A公司的驾驶员吴X承担全部责任,陈X、张X及案外人龚X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失稳,颈神经轻度部分性损害等。原告伤势经鉴定,评定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作为车辆管理单位应按责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064.89元、误工费30,900元、护理费1,733元、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35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工资津贴损失费1,620元、学费950元、电话费100元、复印费55元、快递费26.20元、年终奖金13,050元、全勤奖3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8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同意被告A公司在事故中垫付的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及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自己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该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可由A公司承担,其可在交强险外依法承担责任,要求在事故中垫付的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B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无异议。

被告陈X未作答辩。

第三人A保险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及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及其相关杂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第三人B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9时,原告乘坐在案外人龚X驾驶的沪x出租车外出,该出租车行驶至本市X路隧道浦西出口处,被吴X驾驶的被告A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追尾相撞,同时撞击被告陈X驾驶的自己名下的沪x机动车以及张X驾驶的被告B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发生四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A公司的驾驶员吴X承担全部责任,陈X、张X及案外人龚X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失稳,颈神经轻度部分性损害等。原告伤势经鉴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限为5-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A公司认为,被告A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A公司方来承担。

另查,被告A公司的车辆向第三人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B公司的车辆向第三人B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陈X的车辆向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X、B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原告将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将医疗费变更为22,263.19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7,676元,误工费变更为20,880元,护理费变更为2,880元,营养费变更为2,44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变更为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因被告陈X、B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车辆连环追尾事故,第三人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按责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确定的责任来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A公司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A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按责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B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就医病历和相关的医疗发票,确认为18,928.10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的用车费用的发票,酌定为600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损失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鉴定结论及其相关标准,确认为29,800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700元。

(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贴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和相关标准,确认为58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A公司及第三人A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有自身存在病情因素所导致,但没有相应的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以及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举证,确认为57,676元。

(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确定为5,000元。

(9)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500元。

(10)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今后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循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11)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不属保险范围,根据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A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原告获赔的数额,酌定4,000元。

(12)关于原告主张的学费损失,因原告受伤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学业,故对于学费损失,根据原告已缴纳的学费数额,酌定500元。

(13)关于查档费80元、电话费100元、快递费26.20元、复印费5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理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776元,应由第三人B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1,000元,其余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第三人A保险公司承担73,77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共计21,308.10元,应由第三人B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第三人B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0元,其余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第三人A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A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4,000元、学费500元、电话费100元、快递费26.20元、复印费55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A公司予以赔偿,被告A公司事故中垫付的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死亡伤残赔偿无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无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B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死亡伤残赔偿无责任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无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第三人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776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A公司应赔付原告李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30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A公司应赔付原告李X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学费人民币500元、电话费人民币100元、快递费人民币26.20元、复印费人民币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原告李X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退还被告A公司已经垫付的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5.7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陶文杰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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