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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就用刀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入某诊断为:1、左手掌切割伤-左拇指不全某断伤;2、左小多角骨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贫血。原告在医院治疗了18天后出院,2011年9月28日第二次同样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拆除固定手术,共住院了10天。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024元;2、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年×242天=11703.5元;3、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年×28天=135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8天=112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900元+194.5元=1094.5元;7、日用品:9元;8、伤残补助金:4543元/年×20年×0.4=36344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某87149.1元。原告受到人身伤害,是因为被告的侵权引起,因此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总共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及其亲属,其中被告支付了本案原告19540.3元,被告当天还打伤了原告的父亲张某风、其弟张某新,两人共用去医疗费459.7元,被告已经支付。因此,被告还应支付以上的各项损失67608.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608.8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张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住院收费收据七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2、入某、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以及住院的天数为28天;

3、鉴定费发票二张,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894.5元;

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左手属七级伤残;

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情况及住院情况;

6、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

被告李某答辩称,其承认其打人错了,只是其现在已被判刑,人又年老,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其在打伤原告后也已赔偿20000元给原告,其最多再赔偿原告几千元。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2011)南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共51页);

2、(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

被告李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其不知是真是假,其没有钱赔偿;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2日上午10时某,原告张某、父亲张某风及原告弟弟张某新到贵港市X村屯“大信岭”脚下的山路边卸树苗。被告因山路通行问题与张某风发生争吵,张某风先打了被告一巴掌,后被告从其自行车后座上拿起一把镰刀砍张某风,张某风的儿子张某新及原告张某见状去拦的过程中,也被被告李某用镰刀砍伤。当天,原告张某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左手掌切割伤-左拇指不全某断伤;2、左小多角骨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贫血。原告住院至2011年7月20日出院。2011年9月28日,原告因左手被刀砍伤术后继续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手小多头骨折克氏针固定术后,住院至2011年10月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502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伤。2011年11月3日,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人身伤害伤残鉴定,2012年3月3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号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人身伤害致左手损伤伤残属柒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024元;2、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年×98天=4739元;3、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年×28天=135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8天=1120元;5、鉴定费:700元+194.5元=894.5元;6、伤残补助金:4543元/年×20年×40%=3634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因通行问题在与张某风发生纠纷后,不冷静对待,在纠纷中用镰刀将原告张某砍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9475.6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7652元/年÷365天/年×242天=11703.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第二次出院之日止即:17652元/年÷365天/年×98天=4739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某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购买日用品费用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9475.6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0元,该款应从中抵减,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475.6元-20000元=49475.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砍伤原告的手,原告左手构成了七级伤残,让原告遭受了伤痛的折磨,对工作和生活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故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某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2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张某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49475.6元(已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李某负担56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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