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郭xx诉被告马xx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承包原告的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x元,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及利息。
被告马xx辩称,原告诉称的施工数量及部分价格与事实不符,安装屋面瓦每平方劳务费是2元,原告实施的补刷油漆的工程量,仅相当于2000元劳务费的工程量,其余补刷漆工程系被告安排他人实施,原告应得劳务费共计8000元,且已付其3000元,因此,被告应偿付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天,被告将其承揽的驻马店市神州汽贸公司汽车城的钢结构大棚层架的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双方口头约定:安装屋面瓦4000平米,每平方劳务费2.5元,计款x元,安装玻璃托架48根,每根劳务费100元,计款4800元,另外,原有钢质屋架的油漆涂层脱落,约定由原告负责重新补刷油漆。原告雇用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劳务费。另查明,该工程结束,被告又将该工程的二期工程的施工承包给原告,被告借支形式支付原告二期工程劳务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将其承揽的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中,安装屋面瓦劳务费x元,安装玻璃托架劳务费4800元,有证人证言有为据,且各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刷油漆工程劳务费,但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有关补刷油漆的劳务费数额方面的证据,故只能按双方陈述的交叉部分即被告认可的2000元予以认定,加之前述两项工程的劳务费,共计x元。按双方陈述,被告支付原告的3000元系二期工程的劳务费,因此,该3000元与本案所涉劳务费无关联性,不应从前期劳务费中扣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支付原告郭xx劳务费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郭xx负担200元,被告马xx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嘉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