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害人李永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强、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强以被告人康某已经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纠集马x(已判刑)等人在日南高速二郎庙收费站无故对收费站工作人员刘xx、牛xx、张x及随后赶来的开封县X村民李xx、开封市X区居民赵xx等人进行殴打,致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永强伤属轻伤,牛xx、赵xx、张x、刘xx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康某赔偿受害人李永强各项损失共计两万元。受害人李永强对被告人康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x的供述,被害人刘xx、赵xx、李xx、牛xx、张x的陈述,证人翟xx、张xx、胡xx、赵x、许xx、刘xx、赵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查获经过,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某的自首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撤诉申请书,赔偿收据及领款条、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伙同其他同案犯随意殴打受害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康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康某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童广杰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