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相识,1994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朱某宇。因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就外出打工,相互接触不多,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不思进取,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也漠不关心。由于被告身体原因,从生育小孩后,夫妻生活一直不和谐,被告捕风提影,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原告的自尊心,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199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考虑孩子才两岁的实际情况,又难以推却亲朋的好心劝解,所以,在诉讼中原告勉强同意了被告和好的要求。事后被告没有改进,生活中的吵闹与日俱增,关系日趋恶化,从2008年6月起夫妻分居,现感情彻底破裂,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理由不合法。结婚十五年来,原告生儿育女、夫妻和睦,父母满意,虽结婚不久有一次离婚诉讼,但经法院和好以后,原告情绪稳定,夫妻更加恩爱。原告在村上担任妇主主任,工作认真负责,群众评价较好,在原告的教育下儿子读书用功,成绩优良。近年来,夫妻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主要原因是由于第三者的介入,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不计前嫌,被告希望原告看在儿子和十五年夫妻感情的份上撤回离婚诉讼,如原告不听劝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相识,1994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生育男孩朱某宇。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表达,加之原告埋怨被告因身体原因,引起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199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此后,原告情绪稳定,安心生活,并在村上担任妇女主任,镇人大代表,工作认真负责,群众评价较好。由于原告参与社会活动较多,近几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感情不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从2008年6月起,原告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本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不久原告虽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但经法院调解和好以后,原告情绪稳定,安心生活,原告在家种田养猪,被告外出打工创收,男帮女助,配合默契,原告并在村妇联担任负责人,积极参与社会活动,群众评价较好。由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虽有矛盾,但究其原因是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原告的社会交往所致,只要被告充分信任原告,原告在社交中注意行为检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对夫妻感情破裂,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洪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