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姬某某因雇员受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姬某某雇用二个司机和二个跟车人员,用自家一台豫x号水泥罐车,分两班往京珠高速公路汤阴段加宽工程运送水泥,其中原告刘某某为司机。2008年12月1日,司机刘某某接车后,行至汤阴县X路段时,由于路面狭窄,路边地基软,造成豫x号水泥罐车翻车,司机刘某某被砸伤。刘某某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由于病情严重又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2008年12月1日入院,于2009年2月10日出院,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x.3元,诊断证明刘某某临床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2、左胫骨骨折、左股骨髁骨折;3、全身多发组织损伤。诊断证明及病历上病人姓名为刘某臣,病历载病人户口地址安阳县X乡X村X号,身份号码:x,医院另外出具证明刘某某曾在本院骨科诊治,住院期间曾用名刘某臣为笔误。刘某某的伤情经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为29.6%,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原告刘某某子刘某,X年X月X日生,被告姬某某认可刘某某工作一个月。同时查明,被告姬某某车辆水泥罐损失x元、拖车费4500元,保险公司已全部理赔,及其他共计理赔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姬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作为司机从事运输,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安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是同一个人,是原告发生的费用,因住院病历载明的地址和身份证号与原告的相符,因此可以确认安阳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即是原告刘某某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工资,被告辩称应当另案处理,不予采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一并处理。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可印证司机的工资为1800元,故刘某某的工资按每月180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开车明知路况不好故意不谨慎驾驶,造成姬某某经济损失,因姬某某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且也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佣司机,应当谨慎驾驶车辆而没有谨慎驾驶,其存在过错。根据当时的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其过错应认定为一般过错。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已付的医疗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的其他费用,大部分已得到理赔,且部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只存在一般过错,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5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x元);二、被告姬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18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姬某某的反诉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其他费用600元,共计2686元减半收取1343无,由被告姬某某负担63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12元;反诉费2019元,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3019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宣判后,姬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在查明被上诉人有重大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没有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有悖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刘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作为司机从事运输,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重大明显过错,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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