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4月4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新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文辉、王某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某群担任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族人员陈某元、陈某乙等人到宁远县X村后的“鬼里湖”山场为其父亲的曾祖父扫墓。到达墓地后,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元、陈某乙等人先烧了钱纸、蜡某、香等祭品,在钱纸快烧完时,被告人陈某甲拿起一卷鞭炮到坟前的一块水泥板上,用自己正在抽的烟点燃鞭炮,鞭炮炸起的火星飞入旁边的草丛中引燃了杂草,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立即进行扑救,因当时气温高、风大,火越烧越大,最终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过火总面积54.7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53.4公顷。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付、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旺、王某、邓某旺、骆群辉、刘某祥、潘某、欧阳红清等七人分别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付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旺等七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000元。被害人陈某付、被害人刘某旺等七人均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付、潘某陈某,证人陈某乙、黄某、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交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扫墓时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3.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是过失犯罪,主观上无故意,且被告人失火后,与同去祭扫人员进行了积极扑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无劣迹,系初犯、偶犯,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新利
人民陪审员袁文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