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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蔡县农业银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蔡县公安局民警,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5年,邓某某购买位于蔡都镇南平桥新区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同年11月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邓某某颁发了x号房产所有权证。王某甲于1994年8月20日与上蔡县X镇汽车队签订购房协议1份,以x元价格购买同一房屋并于2004年居住至今。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受理了上蔡县X镇汽车队诉上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邓某某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邓某某颁发第x号房产所有证一案,作出(2006)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蔡县X镇汽车队的起诉。上蔡县X镇汽车队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邓某某购买位于蔡都镇南平桥新区的房屋,业经上蔡县人民政府予以颁证确权,从颁证之日起,邓某某即对x号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王某甲虽与蔡都镇汽车队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出资购买,因其未取得所购房的所有权证,故不能对抗邓某某的合法所有权。王某甲居住属于邓某某所有的房屋至今,构成了对邓某某的财产侵权。邓某某要求王某甲返还非法侵占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某甲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侵占的邓某某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位于蔡都镇南平桥新区X号商品房,证号:x)。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侵权,并判决其返还房屋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诱导上诉人和房屋出售人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行政行为,为故意错判寻找理由。被上诉人邓某某则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所争议的房屋,邓某某购买时间虽晚于王某甲,但邓某某购买该房后,即领取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邓某某从领证之日起,即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上诉人王某甲的购房时间虽然早于邓某某的购房时间,并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但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王某甲居住属于邓某某的房屋至今,已经对邓某某的财产构成侵权,王某甲应当将其所占有的房屋返还给邓某某。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侵权,并判决其返还房屋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诱导上诉人和房屋出售人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行政行为,为故意错判寻找理由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其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肖贺伟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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