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陆某(乙方)与银建公司(甲方)签订《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1日;乙方以上交承包金的方式承包经营甲方所拥有的车辆进行出租汽车营运业务(甲方向乙方提供捷达车一辆,车号:桂x);营运方式为单班;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x元;承包期满后,乙方没有拖欠承包金,车辆按年审标准经检验合格,连同随车工具和车辆证件交甲方验收且其营运期间所发生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解决完毕后30日内,甲方将上述保证金退还乙方;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承包金5060元(抵减当月工资后);乙方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每月的学习制度,车辆维修保养制度等;甲方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并按合同签订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补给乙方,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乙方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由此而导致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某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x元,甲方按规定收回车辆。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银建公司收取了陆某保证金x元。2004年7月31日,陆某(乙方)与银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1日,甲方聘用乙方在出租汽车驾驶员生产岗位;乙方生产任务为按《营运任务承包合同》按时完成规定的营运任务;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甲方按本市最低工资规定结合公司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每月10日支付;乙方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价格补贴、医疗补助、独生子女费用,医疗补助费用、独生子女费用归乙方包干使用,节约归己;工资发放方式:甲方采用从《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规定的营运承包费中核减工资额的方式支付乙方工资;本合同随《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终止而终止。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13日,陆某、银建公司签订《续订书》,约定将前述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期限延长至2010年7月31日止,银建公司每月收取的承包金变更为4950元(抵减当月工资后);双方还就其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13日,陆某与银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其他事项与前述双方2004年7月3l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致。2009年2月11日,陆某与李某盛签订《雇佣协议》,期限为2009年2月11日至8月10日,就陆某雇佣李某盛作为其顶班驾驶员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银建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收取了李某盛交通安全备付金5000元。2009年7月7日,银建公司作出[2009]X号《关于与陆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以陆某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陆某的劳动关系。同日,陆某将桂A-x号捷达汽车交还银建公司。2009年9月2日,银建公司向南宁市失某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有关陆某的《南宁市失某人员介绍信》。本案庭审时,银建公司当庭将前述《关于与陆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及《南宁市失某人员介绍信》交付陆某。银建公司《车队例会学习管理规定》规定,驾驶员应按时参加例会学习;主班驾驶员每月例会时间为8、9、10日(正常例会时间)和22、23、24、25、26日下午19时;顶班驾驶员2008年10月、2009年1月至6月每月例会时间为8、9、10日下午和22、23、24、25、26日下午17时;无故不参加例会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一年内累积满四次不参加例会的,公司将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桂A-x号出租车主班驾驶员为陆某,2008年10月、2009年1月至6月,该车主班驾驶员参加银建公司交通安全、营运服务、治安防范学习例会的签到驾驶员均为莫凯锋(顶班司机)。陆某认为,顶班司机顶替其去参加例会应当视为其已参加,毕竟其身体不好,不存在主班和顶班的安全学习例会不能互相顶替的问题,银建公司则认为,其例会制度中已分别明确有主班驾驶员和顶班驾驶员的例会学习安排,不能相互替代。
另查明:银建公司已为陆某缴纳2004年8月至2009年7月的养老、失某、工伤及生育保险费,并于2010年6月12日补缴了陆某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银建公司已退回陆某x元,退回李某盛交通安全备付金5000元。因发生劳动争议,陆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银建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失某介绍信;退还2004年7月至2009年7月扣缴的失某、工伤、生育、养老保险费并补缴该时间段的医疗保险费;支付违约金3000元;支付保证金x元的银行利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赔偿失某金损失x元;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陆某重新就业之日止每月的门诊医疗补助费56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裁决银建公司为陆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及失某人员介绍信、支付失某金损失x元、补缴2008年9月2009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驳回陆某其他申诉请求。陆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银建公司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失某介绍信;2、判令银建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3、判令银建公司支付保证金x元的利息;4、判令银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金x元;5、判令银建公司赔偿其失某损失x元;6、判令银建公司支付其自2009年7月1日至重新就业之日止每月的门诊医疗补助费56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银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到银建公司处工作,受银建公司管理,接受银建公司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安排,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陆某、银建公司双方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续订书》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㈢严重失某,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㈤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陆某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出租车,关系到道路交通、乘客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银建公司亦制定有相关的驾驶员安全学习规章制度,陆某作为银建公司的职工,应当予以遵守,不论是车辆的主班驾驶员还是顶班驾驶员,均应当按时参加安全学习例会,2008年10月、2009年1月至6月,作为主班驾驶员的陆某未按时参加银建公司的交通安全、营运服务、治安防范学习例会,已属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银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对陆某要求银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可知,两份合同相互关联,《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须以《劳动合同书》为基础,《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陆某须遵守银建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每月的学习制度,车辆维修保养制度等),由于陆某未能按时参加安全学习例会,已构成违约,银建公司也因陆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而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书》,陆某、银建公司双方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已失某继续履行的基础,银建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有权解除《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银建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同时,也以收回陆某所承包经营车辆的行为解除了《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不需承担向陆某陆某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于陆某要求银建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中有关“承包期满后,乙方没有拖欠承包金,车辆按年审标准经检验合格,连同随车工具和车辆证件交甲方验收且其营运期间所发生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解决完毕后30日内,甲方将上述保证金退还乙方”及“甲方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并按合同签订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补给乙方”的约定内容,可见非因银建公司的过错而解除合同的,银建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责任,故对于陆某要求银建公司支付保证金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银建公司于2009年7月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不再负有按《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陆某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义务,故对于陆某要求银建公司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重新就业之日止每月的门诊医疗补助费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陆某要求银建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失某介绍信的问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陆某已收到银建公司出具的《关于与陆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及《南宁市失某人员介绍信》,对此应予以确认。《失某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某人员失某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某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某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某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某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某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某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某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失某保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职责:㈠将失某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某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㈡为失某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某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㈢书面告知失某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某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某登记、申办失某保险待遇。”第二十条规定:“失某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㈠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㈡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某保险金发放标准。”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某保险和缴纳失某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某后不能享受失某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某任。赔偿标准为失某人员应当领取失某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陆某、银建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7日解除,而银建公司直至2010年8月24日才向陆某交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某介绍信,故应当向陆某赔偿失某金损失x元(670元×70%×12个月×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失某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银建公司赔偿陆某失某金损失x元;二、驳回陆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4年7月20日,银建公司与陆某签订为期三年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2004年7月31日,银建公司又与陆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聘用陆某为出租车驾驶员。2007年7月13日,银建公司与陆某续签了为期三年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续订书和《劳动合同书》。2009年7月7日,银建公司收回陆某承包的出租车辆(车牌号:桂A-x),违法与陆某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8月26日,陆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2010年5月28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仲裁字第(2009)X号《仲裁裁判书》结案。2010年6月12日,陆某向一审法院提请诉讼,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1年2月28日以(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结案。陆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如下:1、陆某的顶班驾驶员李某盛,依银建公司规章条例已办理相关一切定交付押金、签订协议,是经过银建公司严格审核同意批准上岗的正式员工。2、银建公司既同意批准李某盛为陆某的顶班驾驶员,即认可李某盛有代替主班参加营运和学习的权利和义务。主班驾驶员参加营运和学习的责任、义务自然转接给李某盛,李某盛负有参加例会学习和出租营运的连带责任和义务。银建公司每月营运和学习例会必然就是李某盛负责和参加,银建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明文规定和通知顶班驾驶员只能顶营运不能顶替学习,更无规定主班驾驶员不论何种情况下(如伤、病、住院等)都必须定期参加公司安全例会的规定。3、陆某在合同期间曾因身体健康原因住院治疗(有医院开具证明为证),无法正常营运和学习情况下才与李某盛签订《雇佣合同书》,非无故缺席公司规定的安全例会,银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陆某的合法利益。4、李某盛作为陆某的顶班驾驶员,惟有承担责任按期参加银建公司的营运和学习例会才能确保严格遵守银建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李某盛已按时参加公司的安全例会(有银建公司例会签到表为证),并无违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银建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支付保证金x元的利息、支付陆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和赔偿金x元、赔偿陆某失某损失x元。
被上诉人银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且被上诉人银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陆某除对一审查明的“甲方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并按合同签订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补给乙方,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该车主班驾驶员参加银建公司交通安全、营运服务、治安防范学习例会的签到驾驶员均为莫凯锋(顶班司机)。”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陆某认为,合同约定的甲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为x元;签到驾驶员应为李某盛,而不是莫凯锋。被上诉人银建公司认为,一审书写合同内容确实有误,该处的违约金数额应为x元,至于驾驶员签到情况应以相关书证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表述合同内容有误,均予认可,且合同原本上违约金数额确经校对为x元,故本院对一审表述错误之处予以纠正。根据陆某提供的7份《交通安全、营运服务、治安防范学习例会签到表》,桂A-x出租车主班司机的签到驾驶员确为莫凯锋,一审对此的查明并无错误,陆某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甲方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并按合同签订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补给乙方,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应更正为“甲方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并按合同签订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补给乙方,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x元;”之外,其余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银建公司《车队例会学习管理规定》规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例会的,须向公司主管领导电话请假,并事后补假条,而且在3日内补开例会;”。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银建公司解除与上诉人陆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判断银建公司解除与陆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关键在于陆某是否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陆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银建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银建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双方以《劳动合同书》为基础另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进一步明确约定,陆某须遵守银建公司的包括每月学习制度、车辆维修保养制度等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该合同附件三《甲方的管理制度》亦明确载明有《车队例会管理规定》,故陆某应当遵守银建公司的交通安全、营运服务、治安防范学习例会制度,否则银建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与陆某的劳动合同。陆某本人提供的7份《交通安全、营运服务、治安防范学习例会签到表》恰恰证明了其未参加主班驾驶员学习例会的事实,且陆某在诉讼中亦主张参加主班驾驶员学习例会的是其顶班司机李某盛,从而自认其未参加主班驾驶员学习例会的事实。陆某称其因健康原因未能参加主班驾驶员学习例会并非无故不参加,且其已雇佣顶班司机并经银建公司审核同意,顶班司机代为参加应视为其参加。但是,银建公司制定的《车队例会学习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学习例会分为主班驾驶员学习例会和顶班驾驶员学习例会,且未规定顶班驾驶员可代替主班驾驶员参加主班驾驶员学习例会,故他人代陆某签到并不能视同陆某参加了主班驾驶员学习例会。同时,《车队例会学习管理规定》亦明确规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例会的,须向公司主管领导电话请假,并事后补假条,而且在3日内补开例会”,而陆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办理了请假手续,故其应属无故不参加主班驾驶员学习例会。因此,陆某的行为已构成对银建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银建公司由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陆某上诉请求银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银建公司、陆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因陆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由银建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就以内部承包方式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亦已丧失某续履行的基础,银建公司的合同目的就此落空而无法实现,故其有权解除《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且银建公司在依法解除与陆某的劳动关系时,也以收回陆某所承包经营的车辆之行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陆某请求银建公司支付《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项下违约金、保证金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陆某的失某金损失,一审认定的损失某额,符合《失某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某保险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