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清泉,百举鸣(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自2010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4.9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应负偿还责任。该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4.95‰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利率4.95‰计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