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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逮捕。2011年7月13日由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攸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1日晚,经王发良(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罗某某与王发良、朱某某、张云力、贺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对曾刘敏、尹杨琨、刘志勇(均另案处理)进行殴打,致曾刘敏、尹杨琨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晚,王发良与曾刘敏在攸县X镇X村晓署网吧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口头约定各自叫人重新斗殴。王发良叫来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贺某等二十余人,曾刘敏叫来尹杨琨、刘志勇帮忙。王发良将砍刀、钢管、钢条向同伙分发后,带领众人向站在晓署网吧附近的曾刘敏、尹杨琨、刘志勇冲云。王发良和朱某某持刀,罗某某等人持钢管,共同殴打曾刘敏。曾刘敏头部、背部、手部被砍后躲入村民家。王发良、朱某某、罗某某打跑曾刘敏后,又对尹杨琨进行殴打。经鉴定,曾刘敏、尹杨琨均被殴致轻伤。

另查明:1、被告人罗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2011年8月25日分别向曾刘敏、尹杨琨各赔偿x元、4000元。曾刘敏、尹杨琨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罗某某任何责任。2、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参与斗殴并致伤他人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辩解;2、同案人贺某、曾刘敏、尹杨琨、刘志勇、王发良、张力云、洪贺某、朱某某、黄某礼、陈龙、陈观乐、王敏、洪伟、李利的供述;3、证人彭某某、吴某某、谭某某、颜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攸县公安局攸公伤鉴字(2006)第X号、X号法医检验伤情鉴定书;5、攸县公安局黄某桥派出所所制现场勘查笔录、所摄现场照片;6、攸县人民法院(2006)攸法刑初字第X号、(2008)攸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7、攸县公安局黄某桥派出所“办案说明”,8、曾刘敏所书证明、尹杨琨所书协议。

上列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星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昱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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