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X乡市X路X号“天禧名都”。
负责人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前,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路X街X号。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路X街X号附X号X栋X单元X号。
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X号。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X号。
被告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被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区柳州市X村X组。
被告廖某某,男,1969年9月1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路X街X号附X号X栋X单元X号。
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被告吴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昆仑桥健康西路X号。
被告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路X路发展银行X栋X号。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被告吕某庚、彭某、王某、贺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英、彭某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廖某某、谭某、吕某丙、黄某、吕某丁、韦某、廖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吕某庚、彭某、王某、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成、人民陪审员王某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广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吕某庚、彭某、王某、贺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英、彭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谭某、吕某丙、黄某、吕某丁、韦某、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戊、吴某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诉称:被告廖某某、谭某、吕某庚、彭某、王某、贺某、吕某丙、黄某、吕某丁、韦某于2010年1月5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50,000元,被告廖某某、吴某戊、吴某己自愿为他们提供担保。2010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根据正常手续发放贷款250,000元。从2010年7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还贷,经原告多次催收,只有吕某庚交来现金3,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某某、谭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吕某庚、彭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贺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吕某丙、黄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吕某丁、韦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各被告对上述其他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廖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廖某某、谭某、吕某丙、黄某、吕某丁、韦某、廖某某、吴某戊、吴某己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吕某庚、彭某、王某、贺某辩称:彭某、贺某没有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不要对其他2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只对自己所借的50,000元承担法律责任。四被告都没有在其他四份借据上签字担保,原告应自负其责。四被告立据借款后,原告没有将存折交给四被告,而是直接给了担保人廖某某,原告没有理由要四被告还款。四被告从来没有去取过一分钱,但存折上的钱已被取走,原告有过错和责任,四被告保留另案起诉原告返还存款的权利。联保协议是原告预先打印好强加给四被告的不平等条约,不能认定为有效协议,四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调取存款凭据和取款凭据,以便核对笔迹,鉴定是否属被告取款。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贷款是由被告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成立联保小组所贷,并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被告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所立《(手工)借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五被告的借款数额、时间等事实。
3、被告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领取借款的依据等事实。
4、所有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
5、被告廖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廖某某、吴某戊、吴某己作为担保人对三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廖某某、谭某、吕某丙、黄某、吕某丁、韦某、廖某某、吴某戊、吴某己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吕某庚、彭某、王某、贺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王某、彭某、贺某未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该证据是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复印件上部分内容不清楚,联保协议书是格式化协议,作为被告不具备理解其内容的能力;
(2)对证据2,彭某、贺某未在借据上签字;
(3)对证据3,吕某庚、彭某、王某、贺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未领存折,未拿到钱,仅签订了协议;
(4)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吕某庚、彭某、王某、贺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廖某某、谭某、吕某丙、黄某、吕某丁、韦某、廖某某、吴某戊、吴某己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吕某庚、彭某、王某、贺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证据1-5的证明内容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廖某某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丙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丁与被告韦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庚与被告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被告贺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戊与被告吴某己系父女关系。2010年1月8日,被告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50,000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从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被告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分别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廖某某)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月,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廖某某、谭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由被告廖某某写明“存折已领”,被告廖某某还在借据上签字。约定被告吕某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吕某庚)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承包公路,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月,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吕某庚、彭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由被告吕某庚写明“存折已领”,被告吕某庚还在借据上签字。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王某)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修公路,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月,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某、贺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由被告王某写明“存折已领”,被告王某还在借据上签字。约定被告吕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吕某丙)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进炒货,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月,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吕某丙、黄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由被告吕某丙写明“存折已领”,被告吕某丙还在借据上签字。约定被告吕某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吕某丁)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扩大饭店经营,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月,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吕某丁、韦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由被告吕某丁写明“存折已领”,被告吕某丁还在借据上签字。五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发放了贷款各人民币50,000元。
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吴某己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被告吴某己自愿为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吴某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被告吴某戊自愿为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0年1月8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被告廖某某自愿为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从2010年7月起,被告廖某某、王某、吕某丙、吕某丁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某庚于2010年8月向原告支付现金3,100元。至2010年11月10日止,被告廖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3,080元。被告吕某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3,080元。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3,080元。被告吕某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3,080元。被告吕某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3,0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某庚、彭某、王某、贺某请求法院调取存款凭据和取款凭据,以便核对笔迹,鉴定是否属被告取款。因四被告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联保协议书》、原告分别与被告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分别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被告廖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依法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借款后逾期未予偿还,即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约定的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廖某某、吴某戊、吴某己自愿为被告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廖某某、吴某戊、吴某己依法应当对五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谭某、彭某、贺某、黄某、韦某分别系被告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的配偶,应当分别对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各自所欠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吕某庚、彭某、王某、贺某提出的彭某、贺某没有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不要对其他2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只对自己所借的50,000元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庚、彭某、王某、贺某提出四被告立据借款后,原告没有将存折交给四被告,而是直接给了担保人廖某某,原告没有理由要四被告还款,以及联保协议是原告预先打印好强加给四被告的不平等条约,不能认定为有效协议,四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某、谭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均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还包括2010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3,080元)。
二、由被告吕某庚、彭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均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还包括2010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3,080元,另扣除已支付的现金3,100元)。
三、由被告王某、贺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均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还包括2010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3,080元)。
四、由被告吕某丙、黄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均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还包括2010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3,080元)。
五、由被告吕某丁、韦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均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还包括2010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3,080元)。
六、被告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廖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廖某某、吕某庚、王某、吕某丙、吕某丁、廖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良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