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昊红(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昊红(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戊,河南昊红(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庚、李某,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等九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助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九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宋某某、杨某戊、张某庚、李某、孙某某;被害人赵XX委托代理人赵XX、梅建国到庭参与诉讼。期间,因被害人申请伤残评定和精神病鉴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魏某某、赵某丁、王某、杨某彬(在逃)等人,因彭营村X村民多次阻扰其位于南阳市国医大学对面、中石化加油站附近的工地施工一事,商量如果再阻扰要找人对其教训。当日下午,杨某彬让杨某(在逃)、林某某、张某甲纠集人员,并且杨某彬开车喊上张某甲、林某某、魏某某、赵某丁某起去购买木棍,准备打人时使用,在购买木棍途经武侯祠时,杨某彬让林某某、赵某丁某车站在路边放风,发现有彭营七、八组村民前往工地就及时通知以便做好准备,杨某彬与张某甲、魏某某一起前往车站南路购买了木棍,又接上林某某、赵某丁某起前往国医大学门前。后杨某彬纠集了徐某某、杨某己、汤某、田某某等人,张某甲纠集数人,林某某纠集了范平富、丁某等人,下午17时许,纠集来的人员在杨某彬、张某甲、林某某指挥下持木棍等物对赵XX追打,并将其打伤。在追打赵XX同时,杨某彬、张某甲、林某某、魏某某、赵某丁、王某离去。经法医鉴定:赵XX所受损伤致睾丸破裂,致器质性勃起功能障碍构成重伤;右侧顶部颅骨内板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头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感染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魏某某、赵某丁、杨某己、徐某某、田某某、汤某、王某的供述、被告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XX、赵XX、赵某辛、曾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魏某某、赵某丁、杨某己、徐某某、田某某、汤某、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对各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对被告人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魏某某、赵某丁、杨某己、徐某某、田某某、汤某、王某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吓唬阻拦工地施工人员,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未直接参与殴打,系从犯、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应系从犯,杨某彬提议,林某意。林某到现场买凶器,未直接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几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七万元,林某某愿意继续赔偿,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被胁迫卷入此案,无致人重伤的故意,无实施伤害行为,卖凶器与魏某任何关系,也未喊人参与,起作用较小,应认定胁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要求赔偿,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被告人赵某丁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被动参与,未召集人和参与打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七万元,现还表示愿意赔偿,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系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未拿凶器也未参与打斗,主观恶性小,起次要辅助作用,认罪态度较好,系在校学生,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从预谋到犯罪实施均未参与,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魏某某、赵某丁、王某、杨某彬(在逃)等人,均系卧龙岗街X村社区运输合作社成员,2009年7月3日,张某甲、杨某彬代表彭营村社区运输合作社与南阳市卧龙红旗农业机具修造厂签订地方材料采购运输供应协议,因彭营村X村民多次阻扰其位于南阳市国医大学对面、中石化加油站附近的工地施工一事,2009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魏某某、赵某丁、王某、杨某彬、魏某豪(另案处理)在卧龙岗下丰乐园酒店吃饭时,杨某彬提出如果彭营村X组的人再阻扰工地施工,就找人打他们。张某甲、林某某、魏某某、赵某丁、王某均表示同意。当日下午,杨某彬让杨某(在逃)、林某某、张某甲纠集人员,并开车喊上张某甲、林某某、魏某某、赵某丁某起去购买木棍,准备打人时使用,在购买木棍途经武侯祠时,杨某彬让林某某、赵某丁某车看工地是否有人阻扰,发现有彭营七组村民前往工地就及时通知以便做好准备,杨某彬与张某甲、魏某某一起前往车站南路购买了二十余根木棍,返回时又接上林某某、赵某丁某一起前往南阳市国医大学门前。后杨某彬通过杨某,纠集了徐某某、杨某己、汤某、田某某等人,张某甲通过旺旺(在逃)纠集数人,林某某纠集了范平富(在逃)、丁某(另案处理)等人,上述人员到南阳市国医大学附近聚集并从车上拿下木棍,王某此时驾车也赶到现场。下午17时许,被害人赵XX等人到南阳市国医大对面中石化加油站,杨某彬、张某甲、林某某授意纠集来的人员去打赵XX等人,后被纠集来的人员持木棍对赵XX进行追打。在追打的同时,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魏某某、赵某丁、王某离去。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XX所受损伤致睾丸破裂,致器质性勃起功能障碍构成重伤;右侧顶部颅骨内板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头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感染构成轻伤。
2010年3月1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XX的伤残程度属六级。
2010年4月22日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2010年9月21日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赵XX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伤害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彬、王某、魏某某、魏某豪、赵某丁、林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赵XX医疗费用七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释明,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赵XX所受损伤致睾丸破裂,致器质性勃起功能障碍构成重伤;右侧顶部颅骨内板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头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感染构成轻伤。
(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XX的伤残程度属六级。
(3)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2010年9月21日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赵XX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伤害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
2、书证
(1)现场指证照片,证实现场留下的作案木棍。
(2)南阳市卧龙红旗农机修造厂征用七组土地相关手续,证明该土地征地手续完备、合法、有效,征地款已补偿到位。
(3)地方材料采购运输供应合同,证明南阳卧龙红旗农业机具修造厂与彭营村社区运输合作社签订的协议,有张小江(张某甲)、杨某彬作为合作社代表签订。
(4)卧龙岗街X村社区运输合作社情况说明,证明发生纠纷的土地在施工开始后,材料和土方经合作社交给七、八组进行施工,张某甲、杨某彬、赵某丁、魏某某是彭营村X村民,也是合作社成员。运输合同是张某甲、杨某彬代表合作社于2009年7月3日与项目代表王某峰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
(5)收款收据及彭营七组征地款分配表,证明南阳市卧龙农机修造厂支付给七组土地款及分配款人员表。
(6)卧龙岗街X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七组土地被南阳市卧龙红旗农机修造厂征用,手续完备,有关文件为证。
(7)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彬、王某、魏某某、魏某豪、赵某丁、林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赵XX医疗费用七万元。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其参与预谋、买棍子、喊三个人,杨某彬通过杨某喊十几个人,林某某喊十几个人,林某某挥手让冲的事实。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10日中午,杨某彬、张某甲、王某、魏某某、赵某丁、魏某豪七人约到卧龙路上丰乐园饭店吃饭。杨某彬提议,如果开始挖土,赵XX的人再拦,找人打他们,七人同意。下午杨某彬又开车拉上张某甲、赵某丁、魏某某到卧龙岗下买打架用的木棍,在汉化街口让林某某和赵某丁某车看有无来工地闹事的人。杨某彬、魏某某、张某甲去买棍子,返回时又将林某某和赵某丁某上到国医大门口。后纠集来的人到车上领棍子,杨某彬也发现了赵XX、赵XX等人到了加油站,杨某彬、林某某授意纠集来的人上去追打赵XX、赵XX等人的经过。
(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10日中午,参与了预谋、买凶器和到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赵某丁某述,证明2009年7月10日中午,杨某彬、张某甲、王某、魏某某、赵某丁、魏某豪预谋,下午魏某某、杨某彬、张某甲、林某某和本人去买棍子,当到武侯祠门口时,杨某彬让本人和林某某下车在路口看有没有去工地阻拦施工的,过来又接本人和林某某到国医大门口,后杨某喊的人,林某某喊的人,张某甲喊的人都来了,在车上拿棍子,然后杨某彬给这些人指指说就是要打站在加油站的赵XX等人,这些人冲上去了。
(5)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10日中午,合伙这七个人一起在南阳市X路丰乐园吃饭,吃饭中商量如果赵XX再阻拦就找人揍他。下午三点钟左右,接杨某彬电话,说杨某喊人打赵XX,让也过去,四时杨某彬打电话让过去,去后见杨某彬、林某某、张某甲、赵某丁、魏某某在国医大门口后,杨某、张某甲喊来的人也赶到国医大门口并从杨某彬的车上拿棍子,其在车上坐,看到一群人拿棍子去打架,就开车离开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杨某己供述,证明2009年7月10日下午4时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到国医大门口,到位于国医大斜对面的小道见到徐某某、汤某等人,徐某某让帮忙打赵XX,然后徐某某、汤某领着到白色面包车上拿棍子,往加油站冲去。看到一个穿深蓝色T恤的人将那个人打倒,还有短寸头白色短袖的人也持棍打倒的人。
(7)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10日下午3、4点钟,徐某某和汤某接杨某电话,让找几个人去国医大对面巷道工地打架,说有人拦挡工地,其给杨某己打电话,又给张豪打电话让找几个人,后汤某开自己的蓝色东风面包车拉着徐某某、杨某己、张豪及另外三个人。杨某领着汤某、张豪及另外7个娃到白色面包车前,有一个胖子发木棍,并让去加油站打拦工地的人。其一脚将赵XX踹倒,又照肚子上踢一脚就跑了。
(8)被告人汤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10日下午3点多钟,徐某某对其说杨某打电话让到国医大对面工地上找些人去亮队,因与杨某是朋友,就给杨某说了,后其开车接杨某、徐某某、丁某,徐某某又喊四个人,杨某也喊的人。到白面包车处,有个胖子发木棍,并让去打人,见四、五个人开始打一个人,后拉上杨某己、丁X、徐某某六个人离开。
(9)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明田某楠通知让去国医大门口亮队,去后见有三十多人,后见一个人朝我们摆摆手,过去后给本人发一根棍子,听到有人喊了句“冲”。十几个人就冲进了加油站内,追从加油站出来的人,快追到768医院,拿棍子的开始上去打那两个人,一人被打倒。
4、被害人赵XX陈述,证明2009年7月10日17时左右,在加油站被一群年轻人冲过来追打,看情况不对,就往西跑,没跑多远自己摔倒,那些年轻人就围住用棍子往其头上打,其用手护住头,见到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用棍子打在了其裆部,当时就疼的昏了过去,醒来已经在医院。
5、证人证言
(1)证人赵XX、赵XX、赵XX、曾XX、刘XX、赵X、赵XX、李X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下午,在国医大附近聚有二三十人,这些人拿木棍追打赵XX将其打倒在地的情况。
(2)证人杨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7月24日前十几天有人开车到店里买有二十多根洋镐把,辨认出杨某彬为买洋镐把的人。
(3)证人杨XX证言,证实由于七组土地卖给南阳市卧龙红旗农业机具修造厂,在施工时因他人未承包到工地上工程,因此发生矛盾,导致2009年7月10日打架。
(4)证人罗XX证言,证实2001年因为南阳市红旗模具修造厂需要,征用卧龙岗彭营村X组面积7787平方土地,手续完备,办理土地使用证,补偿到位。但在施工中七组部分群众经常去工地阻拦施工,自2008年10月份开始一直阻拦施工,使工期滞后,造成不少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公诉人出示、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魏某某、赵某丁、王某为工地施工引起纠纷,本应冷静处理化解矛盾,却预谋并纠集被告人杨某己、徐某某、田某某、汤某故意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及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上列九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纠集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又与被告人魏某某购买作案凶器,被告人赵某丁某林某某到工地放风。被告人杨某己、徐某某、田某某、汤某明知伤害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为哥们义气充当打手,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魏某某、赵某丁某护人提出几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几被告人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应按各自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提出的已赔偿被害人七万元费用及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七、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八、被告人汤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梅振焕
审判员刘华
代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