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吴某撤回对鲁双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鲁双岭驾驶豫x面包车在S323线20KM+500M处,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受伤。事故认定鲁双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吴某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8时30分,鲁双岭驾驶豫x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3线20km+500M处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双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1年3月14日吴某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鲁双岭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吴某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鲁双岭达成协议,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用共计x元,定于2011年5月20日前付清。鲁双岭自愿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扣除鲁双岭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鲁双岭定于2011年5月20日前付清。鲁双岭依照协议第二项内容履行完毕后,对本次事故造成吴某的其它相关损失,鲁双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赔偿终结,吴某同鲁双岭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内容已履行完毕。
事故发生后,吴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侧x骨折、头面部外伤等。住院56天。2011年3月26日吴某转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左膝关节强直,右桡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陈旧性骨折,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34天。
2012年1月1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吴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某因事故致胸部及左下肢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强直,其损伤构成九级及九级伤残。吴某主张交通费557.5元,并提供了票据。吴某自2008年6月至今在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南菜洼X号居住、生活。
另查:赵某系吴某之子,赵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前,赵某在新郑市实验中学就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吴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吴某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误某时间从事发时到定残前酌定为300天,误某为x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90天,根据医嘱建议出院后护某期限酌定为30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7376.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吴某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1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赵某系吴某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赵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的标准的标准,依法计算2年,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4.47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0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面包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的相关损失。即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吴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x.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