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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陶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摩托城西门口。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陶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陶某、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1年10月25日18时40分,被告陶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保局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沈某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某字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支付300元抢救费和1400元医疗费后,不再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20.19元(含被告已交某1400元),被告在支付1700元费用后,不再赔偿原告,原告不得不采取诉前财产保全费,被告已向法院交5万元保证金,现对于赔偿,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0.19元、误某某1315.02元、护某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某某300元、财产损失费176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等各项共计x.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陶某、孙某辩称:我们是应该承担责任。我们给原告提供的两套被褥、一个床单、两个被罩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们公司的保险车辆,我们只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8时40分,被告陶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保局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沈某发生交某事故,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原告沈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陶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和遇见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后款、第四十七条后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陶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1天。出院后原告曾到新郑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用4286.19元。被告孙某为原告沈某医疗费1766元。

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某,陶某是被告孙某雇佣的司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4日24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公交某字第((略))号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交某某票据;交某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等。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沈某受伤陶某存在过错,沈某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的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交某险如不足以赔偿原告,应由作为陶某雇主的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陶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对于交某险不足赔偿部分与其雇主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挂靠单位,应对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沈某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4289.19元。2、护某:原告主张其护某按60元/天计算,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护某期限为21天,可计其护某为1260元(1800元/30天×21天)。3、误某某: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21天,可计误某某为1573.95元。4、营养费为315元(15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6、交某某酌定为200元。7、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相关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268.14元。

以上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234.19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某、护某、交某某等3033.95元。孙某已支付的17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直接支付孙某,余款6502.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支付原告沈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故被告陶某、孙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6502.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孙某176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陶某、孙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54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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