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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乙、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爱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宁乡X镇摩托车汽配大市场某侧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乙、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易爱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11时某,被告李某乙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08线行驶途径省道S208线25Km+220m地段时,遇原告杨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左转弯上省道S208线公路,因双方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方的损失为50809.15元,经与被告多次调解,被告李某乙未足额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809.15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事发时某告尽到了救治义务,并支付了全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12073.15元。而且原告对自己损失应按照责任大小分配,原告过高的损失部分应依法、依规核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求的医疗费用的赔偿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按商业保险的相关规定办理。而且原告杨某医药费中基本医保外用药费用为2400元,应在医药费总额中核减。商业保险部分应由投保人依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并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办理,且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乙与被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2、被答辩人诉求的误工费、营某、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的赔偿请求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7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仲裁费和鉴定费的相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1时某,被告李某乙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08线从宁乡X村区行驶,途径S208线25Km+220m地段时,遇原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宁乡X村X组自己家中左转弯上省道S208线。因原告杨某、被告李某乙均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乙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杨某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12073.15元,门诊治疗费46.8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杨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楚天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原告杨某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504元(42天×12元/天),护某1900.5元(42天×45.25元/天),误工费8054.5元(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共计178天×45.25元/天),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5元[(4310元/年×3年÷2)×10%)],共计36649.45元。

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的商业保险2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被告李某乙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200元(交警队押金中担保4000元,原告领取现金6200元),并另垫付医疗费791.5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杨某的医药费中有基本医保外用药费用为2400元,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x号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分歧的焦点在于原告损失的大小及分配的问题。

就原告杨某的其他损失部分,原告伤后为进行合理的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都是必然会产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遭受较重的伤情,为此将带来的伤痛和一定的悲愁,这显然将带给原告产生难以名状的精神痛苦。现由被告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只是给予原告些许的慰藉。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3000元。

原告杨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0000元。余额4915.45元(医疗费12073.15元、门诊治疗费46.8元、后段医药费1500元、垫付医疗费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504元)按照责任分担,被告承担2457.73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240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10057.73元。

原告杨某的损失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25345.5元(护某1900.5元、误工费8054.5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杨某保险金35403.23元;

二、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及医保外用药的损失29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至本院案款账户开户行转付原告24411.73元,支付被告李某乙垫付的10991.5元。

(本院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注明:法院案款)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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