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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川县凌达塑料厂诉被告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伊川县凌达塑料厂。住所地:伊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川县凌达塑料厂诉被告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凌达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何顺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川县凌达塑料厂诉称:1、原告将某里的翻料、炼某等活承包给了姜某军,被告徐某某受雇于姜某军,具体工作由姜某军负责安排,待遇和报酬由姜某军为其结算,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3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显系错误。且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查明徐某某在干活受伤后未再从事姜某军安排的工作,其更不可能从受伤时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被告徐某某是受姜某军管理,从事的是姜某军安排的、由姜某军支付报酬的劳动。同时被告徐某某并没有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用人单位填写的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伊川县仲裁委员会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对伊川县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裁决不服,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3月25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答辩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将某里的翻料、炼某这部分活发包给了包括姜某军、赵利侠以及答辩人在内的7个人,而非姜某军一人,姜某军只是7人的班长,平时负责分配工作、结算而已。2、答辩人的劳动报酬由姜某军结算,并不能说明答辩人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姜某军的结算行为是代原告公司向工人支付报酬的行为,该报酬的来源是原告单位,而非姜某军本人。其次姜某军作为承包原告厂里部分工作的7个人的班长,代表7个人与原告结算也是应该的。再次,此种结算方式,说明了原告单位管理上是不规范的,但并不能否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3、姜某军、答辩人徐某某等7人承包原告厂里翻料、炼某工作,为原告厂进行生产,本身就是原告厂里安排职工劳动的一种管理方式,目的是在提高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追求企业的最大利润,这种企业内部的承包生产经营模式为许多现代企业广泛采用。4、原告认为答辩人没有提供登记表、报名表等,因此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识是表面的、肤浅的,更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此类材料并非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所必须。其次原告所要求的材料中的一部分,如工资表、考勤表等是由原告单位制作并保存的,作为劳动者的答辩人,特别是在产生了纠纷之后,更是无法取得这些证据。再次,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本应该由原告单位向职工发放,但事实上因为原告单位的管理、经营不正规,不仅不注意工作中的安全防护,更连这些基本的证明职工身份的证件都没有,怎能要求被告来提供这些证明呢综上所述,原告为逃避赔偿答辩人损失,故意制造出一些理由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这些理由毫无说服力,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证人刘克慧、姜某军的证明各一份。2、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到原告伊川县凌达塑料厂工作,原告将某某、炼某等工作发包给姜某军,姜某军作为班长,负责分配工作。徐某某等人工资按吨计价,每吨75元,干完活由姜某军代表7人与原告单位进行结算后,姜某军再给徐某某等人进行分配。2009年3月25日,徐某某在工作中去出料口拾板材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伊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伊川县凌达塑料厂将某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姜某军,按规定应由原告伊川县凌达塑料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确认徐某某与伊川县凌达塑料厂之间从2009年3月25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伊川县凌达塑料厂将某某、炼某等工作发包给姜某军,但姜某军并无用工主体资格,姜某军又将某承包的工作分包给徐某某等人。被告徐某某工作地点在原告伊川县凌达塑料厂内,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取得的报酬是原告单位间接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某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伊川县凌达塑料厂将某部分工作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姜某军,姜某军又将某工作分包给徐某某等人,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认为徐某某与伊川县凌达塑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伊川县凌达塑料厂与被告徐某某自2009年3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伊川县凌达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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