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叶某,女,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赵进学,南阳市宛城区白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女,汉族,40岁。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36岁。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成年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潮、史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上午11时许,因为家务纠纷,被告陈某甲带领其兄弟陈某乙和陈某丙到兄弟媳妇叶某家,将叶某全身多处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叶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现请求:1、被告对伤害原告的行为赔礼道歉;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x.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天是陈某甲被打伤。现陈某甲提出反诉,其总损失有:医疗费365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总计x元,但陈某甲只要求反诉被告赔偿x元。
原告针对被告陈某甲反诉,发表的答辩意见为:反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是原告造成的,也没有住院病历及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标准。反诉人是合伙入户积极侵权,不具备反诉条件。反诉人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反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殴打叶某构成伤害,被告主体清楚。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对被告陈某乙进行合法传唤。
4、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对陈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其姐陈某甲打电话让打原告。
5、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对叶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致伤。
6、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对苏凤莲询问笔录。证明陈某甲及其兄弟殴打叶某。
7、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对袁杰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是积极侵权。
8、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
9、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
10、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伤情需一人陪护。
11、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及每日清单。
12、交通费发票共计440元。
13、南阳市明仁棉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300元。
14、袁杰职业资格证书。证明陪护人员陪护期间所受损失。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上叙述的内容不真实;证据2、3无异议;证据4陈某乙并未说打过原告;证据5原告所述不属实;证据6苏凤莲年纪大,精神上有问题,并且长期跟原告生活,所做笔录不真实;证据7,袁杰与叶某系夫妻,有利害关系,笔录不真实;证据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是三被告打伤的;证据12费用过高,存在连号现象;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4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三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甲针对其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拍摄的照片10张。证明陈某甲被打情况。
2、南阳市X镇X村卫生所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某甲受伤情况。
3、宛城区X村合作医疗小额门诊收据4张,计款3650元。
4、南阳市白河锻件厂证明。证明陈某甲月工资1200元。
5、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三力建设分公司证明。证明袁俊月工资2500元。
原告对被告陈某甲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错误,不能证明是叶某抓伤;证据2、3医疗费必须具备乡镇以上级医院开具才有效,村卫生所诊断证明书虚假,与陈某甲有利害关系,医疗费每天达800元,属虚假证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陈某甲需要护理。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三被告认为被询问人所述内容不真实,经审查,该三份证据均属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三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陈某不实,尤其对证据6,三被告虽称苏凤莲精神有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9、10、1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证据10陪护证明出具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显然属事后补办,故本院对证据8、9、1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不予认定。证据12,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和就医地点,本院对其中100元票据予以采信。证据13、1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甲所举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认为应由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诊断证明和就诊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妯娌关系。2009年12月9日上午,因家务纠纷,陈某甲打电话约其娘家兄弟即被告陈某乙和陈某丙来自己家中。后三人到叶某家中,因话不投机即殴打致叶某受伤。后叶某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面部皮肤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随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医疗花费4554.9元。另查明,被告陈某甲在殴打叶某过程中,左面部有出血受伤现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在处理家庭矛盾时,不能采取冷静态度,联系两个娘家兄弟到其弟媳叶某家中,对叶某实施的殴打行为实属不该,造成叶某受伤的不利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告叶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554.9元;因叶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其请假天数为16天,故应按1300元÷30天×16天=693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同时要求年终奖损失500元,因未提供被扣发奖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陪护证明和陪护人员陪护期间收入损失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日支持20元为宜,即20元×7天=140元。营养费每日支持10元×7天=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57.9元。因三被告系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赔礼道歉,因三被告在侵权过程中,没有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在该次事件中脸部虽然也有伤情,但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致伤,且属其主动到原告家中实施侵害,原告并无过错。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连带赔偿原告叶某5557.9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原告负担57元,三被告负担50元。反诉费7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祁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