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信阳市平桥区羊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胡某甲、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与乔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10日,北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北晨公司对高永想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没有证据证实北晨公司是李某某的工程发包人。原审判决推定北晨公司承建该工程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乔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将北晨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故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乔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高永想因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曾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有关权利,该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的(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责任主体作出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高永想基于同一基本事实,对新发生的有关费用及赔偿项目再次提出诉讼主张权利时,X号判决所确认的赔偿义务主体亦可适用本案。上述判决已认定北晨公司为发生事故工程的承建方,并判决其与李某某共同对高永想因发生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判决为有效的情况下,北晨公司所称其与高永想发生事故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北晨公司也未提出上诉。乔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均为高永想的法定继承人,高永想死亡后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并向北晨公司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综上,北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