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纪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于2010年11月26日撤回对被告纪丽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张某乙借原告李某款31万元,有被告张某乙书写的借条为凭。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条确为本人所打,但该款系赌债,原告李某根本没有借给我款,借条是因受原告李某的威逼被迫书写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张某乙借原告李某款31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0年11月26日本院对被告张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
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本人身份核对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张某乙在2010年11月26日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涉案借条系受原告李某的威逼被迫书写,是赌债,但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借条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乙异议陈述内容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7日,被告张某乙借原告李某款31万元并为原告李某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叁拾壹万元整¥x借款人:张某乙2010年元月27日”。后因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乙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立据的借据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乙辩称所打借条是因受原告李某的威逼被迫书写,是赌债,但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其异议主张。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李某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31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暂由原告李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