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人)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医药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雁执字第X号恢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经协调,申请执行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医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1万某。2011年8月12日,该款项已由新化县企业产权交易中心的帐户如数付至申请执行人的帐户而履行完毕。2011年8月29日,申请复议人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当事人间已达成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复议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其复议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新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周小良打印责任人:邓婕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