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苗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女,1983年生,系通许县移动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李某乙,男,1991年生。
一审被告王某,男,1950年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开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一审被告李某乙、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5月19日20时15分许,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通许县针织厂大门口南侧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导致王某及车上乘客李某甲受伤。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驶入对向车道,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483.51元。发生事故时李某甲怀孕4月余,去郑州武警河南医院做四维彩超检查胎儿,支出检查费280元。去郑州检查胎儿和去郑州咨询面部整容两次支出交通费300元。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某岗,承保单位为大地保险开封公司,承保时间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李某甲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通许公司合同工,因交通事故请假30天,请假期间未发工资,每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交警事故科领走2000元。
一审认为,肇事车辆豫x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大地保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对李某甲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检查费2763.51元,护理费590.55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304.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甲对李某乙、王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大地保险开封公司上诉称: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的胎儿检查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其不应该赔偿。
李某甲答辩称:一审判令赔偿的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的数额,一审判决正确。
王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李某乙未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李某甲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后进行的就医、检查费,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未超出承保范围及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