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罗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安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华,被告罗某、李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邝俊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罗某、李某找原告胡某等人一起去蓝山县砍树,每立方支付工资170元。2011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砍树时被修路的挖倒一棵树打伤,造成肺挫伤,L3椎体压痛、右侧第8-11肋骨骨折,共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用38218.38元。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L3椎体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侧8-11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特请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4007.38元。
被告罗某、李某辩称,原告与我们未产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2011年11月19日晚,原告在没有与我们协商就独自到我们在蓝山县的砍伐基地要求承揽砍树,在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作业场地独自到修路挖树处观看,且不保持安全某离,造成身体受伤事件发生,尽管如此我们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为原告垫付了全某医疗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胡某国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说,胡某国的证词与事实不符。
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罗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说,原告到蓝山到受伤,被告罗某在宁远治病,没有在现场,原告代理人作笔录时有诱导嫌疑。
3、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时间、费用及伤残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药费及原告领款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
2、熊某、张有付、刘某万的证词,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等法律关系。原告质证说,证词内容不真实。
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参考。
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李某等人在湖南省蓝山县购买了一批山林。2011年6月、7月间原告胡某曾在唐某承伐林木时做过工,与罗某等人相识。2011年11月19日原告胡某和胡某国自行来到蓝山县跟被告罗某、李某协商代木做工之事。当天罗某在宁远县协商未果,第二天胡某到伐林现场查看,被告方修建林道的挖土机挖倒的树木打伤,共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用38210.38元。2012年1月18日经湖南省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L3椎体骨折为玖级伤残,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为拾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6500元。鉴定费用700元。在原告胡某治疗期间,被告方罗某已垫付37800元人民币。原告胡某认为被告方承担的责任不够,于2012年2月16日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偿金等104007.38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方与原告有提供劳务的意向,还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受伤。在被告方将要提供的劳动场地,正在修建林木运输道路,危险区域是可以预见的,原告没有远离危险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没有强行将原告赶离危险区,双方对原告的负伤都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38210.38元侯,司法鉴定费700元人民币,依照《2011年-2012年湖南省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723元(16516元÷365天×16天)。2012年1月18日,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3612.2元[5622元×(20%+1%)×20年],后期治疗费6500元,原告受伤损失总额计币72276.58元。按被告方承担伤残等损失60%的责任赔偿,计币43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李某赔偿原告胡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3366元(含已给付37800元)。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000元,被告罗某、李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谢安义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