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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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边某的名义从刘XX的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为豫x的本田思域轿车,1月17日王某乙以刘X的假名将该车抵押给王XX,从王XX处借某现金x元,用于个人挥霍。1月24日王某乙又以王某乙的假名从刘XX处租走车牌号为豫x雪铁龙轿车一辆,1月25日王某乙以丁亮的假名将该车抵押给张XX,从张XX处借某现金x元,用于个人挥霍。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被骗的两辆轿车总价值为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某: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某、王XX、张XX、边某等人的证某;4、物价鉴定结论;5、身份证某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某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边某的名义从刘XX的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为豫x的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期一天,王某乙当即支付违章押金1000元、车辆押金1000元;同年1月17日王某乙以刘哲的假名将该车抵押给王XX,从王XX处借某现金x元;2011年1月24日王某乙又以王某乙假名从刘起伦处租走车牌号为豫x雪铁龙轿车一辆,并支付此前租金1000元和本次租车车辆押金1000元。同年1月25日王某乙以丁亮的假名将该车抵押给张XX,从张XX处借某现金x元。王某乙将诈骗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被骗的两辆轿车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某边某、刘X等人证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借某、欠条、租车合同、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评析如下:1、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作为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合同诈骗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也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较大的行为。二者除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存在差异外,犯罪手段的具体表现形式差异也是主要差别。本案中被告人在利用租赁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的同时亦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2、被告人自2005年以来,先后三次因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刑。在其多次供述中可看出,作为刚刑满释放人员,在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在无履行合同能力情况下,两次故意利用他人或虚假名字租赁车辆,并利用先支付部分租赁费的手段欺骗他人与其继续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在控制租赁车辆后,又在很短时间内,将租赁车辆先后以不同假名抵押给他人,并将抵押借某用于个人挥霍。因此,其主观上通过租赁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明显的。3、从客观上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车辆租赁、抵押借某两个行为。其中,车辆租赁行为是其主要犯罪行为,在被告人实际控制支配租赁车辆的同时已完成诈骗既遂;而抵押借某行为仅是在其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后,实现诈骗所得财物价值的一种方式。因此,车辆租赁与后来的抵押借某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不能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故本案的罪名应依据被告人主要犯罪行为性质认定。

被告人王某乙虽当庭认罪,但具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刑期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乙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x元、张XX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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