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涉嫌故意罪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南阳市X村大庄南边的李高路时,与李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王某乙和李XX、李XX的表哥刘XX发生口角并厮打,路过的乔某(与王某乙同村)看到后打电话给王某乙的兄弟王某X,王某X等人赶来后,被告人王某乙将刘XX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右眼部的损伤为轻伤。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赔付被害人刘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南阳市X村大庄南边的李高路时,与李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王某乙和李XX、李XX的表哥刘XX发生口角并厮打,路过的乔某(与王某乙同村)看到后打电话给王某乙的兄弟王某X,王某X等人赶来后,被告人王某乙将刘XX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右眼部的损伤为轻伤。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赔付被害人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乔某、王某X、刘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