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太行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太行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散热器公司)诉被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代理人柴兵河,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6年6月始为被告供货,止2009年1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水箱款x元,原告多次协商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箱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现我公司只欠原告货款x.91元。双方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第6条对货款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第7条对仓储费进行了约定,截止目前,原告在我处还有代保管物资,价值x.52元,截止2009年12月底应扣除原告仓储费1980.45元及三包赔偿和运费4148.14元,旧件费7470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始存在有买卖关系。原告自2006年至2009年共向被告供货价值x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欠货款x元。庭审中,原告据此提交有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汇款凭证等,以证明已向被告供货价值为x元和收到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对此,被告对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和原告提交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本单位帐面显示余欠为x.41元,其中含有没有使用的货物水箱价值为x.52元,应当扣除原告仓储费1980.45元及三包赔偿和运费4148.14元,旧件费7470元。同时提交有2007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单位对原告供应的至今尚未使用的货物(水箱)应予返还和扣减相关费用,余款同意支付。原告对此同意抵扣三包费和仓储费,其他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常期为被告供货共计x元和被告已付货款x元,现尚欠x元属实。审理中,被告同意抵扣三包费1980.45元,及三包赔偿和运费4148.14元,共计x元,依法照准。但对被告抗辩,对未使用货物予以退回,和抵扣旧件费7470元,因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履行支付余欠原告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乡太行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x.41元。
诉讼费462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审判员:孙斌
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