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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王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向其借款x元,约定半年内还清;2009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结果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又于2009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均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胡某某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此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谷某某亦应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二被告经原告催讨没有返还借款,引起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胡某某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胡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谷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琼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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