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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陈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陈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湖镇X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山村丁字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陈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陈某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陈某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李某已将车辆出卖给了他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8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湖镇X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山村丁字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某鸿驾驶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乙受伤的后果。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伤;2、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二、软组织损伤。2011年10月31日,张某乙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脑外伤恢复期。原告实际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x.15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李某于2005年4月13日出卖给刘某五,刘某五后又将上述车辆出卖给陈某,陈某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陈某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张某乙为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交强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某。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某乙定责任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如不足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应由陈某按其在事故的责任承担70%。陈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除。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营养期限酌定为60日,以此可计营养费为900元。误某:误某应按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某期限暂定为100天,以此可计其误某为x元。护某:原告未能提供其护某人员误某损失证明,护某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结合原告的病某及出院医嘱,护某人数应为一人,护某期限酌定为100天,可计其护某为6147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为x.15元。

以上赔偿内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误某、护某、交通费等共计x元。张某乙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为x.15元,由陈某承担x.71元。被告陈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以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某应再支付原告张某乙x.7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张某乙x.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72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2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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