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1974年11月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乙,女,2002年5月24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史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丙,男,2007年9月18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史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女,1952年5月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男,1957年9月1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1976年5月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高某诉被告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史某丙、史某乙、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耿某的代理人乔某某、赵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19时,原告史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郑港区好想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区好想你大道与云港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好想你大道由北向南左转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某甲受伤,原告高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史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史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史某甲为治疗伤情,花费了很多费用,而被告却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赔偿原告高某车损费60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次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多人受伤,原告未按同等责任主张权利,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未按同等同等责任承担被告的损失,并承担同车人受伤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9时,史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郑港区好想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区好想你大道与云港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好想你大道由北向南左转行驶的耿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二车损坏,史某甲、耿某、邵冬冬、毛扬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某故认定,认为史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耿某驾驶机动车左转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史某甲、耿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甲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某;多处牙槽骨缺失、裂伤;多颗牙齿外伤性脱落、挫某、牙折;左下肢软组织挫某;颅骨骨折。史某甲于2010年12月21日出某。出某医嘱:出某行口腔科治疗;不适来诊。此后原告史某甲又先后两次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某医嘱:保持口腔卫生;勿用前牙行使功能;择期修复下前牙;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实际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x.23元。长期医嘱:留陪一人。
被告耿某提供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拟证其受伤后也因此支付了医疗费并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0日确定,史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其损伤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30元。诉讼中史某甲同意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
史某乙、史某丙为史某甲之子女。
耿某未为其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提供毛杨、邵冬冬的证明、收到条拟证明其已对上述人员进行了赔偿,并以此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某、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某、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牟县X村朱怀产诊所收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史某甲、耿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耿某的受伤均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耿某未为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以上规定,参加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耿某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原告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获得赔偿,耿某应对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应获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耿某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耿某应承担的份额为50%。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x.23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x.63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天)。误某:原告主张误某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误某用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原告主张误某应计至定残之日,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误某期限酌定为100元。以此可计误某为4380元。护某:原告提供的护某人员误某损失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某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结合原告的伤情,护某期限按24天计,可计其护某为1475.2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计,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计算,史某乙、史某丙分别按10年、15年计算,扣除其他抚养义务人应承担部分,可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0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为830元。原告高某主张的车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73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毛扬、邵冬冬的损失,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某要求赔偿其损失,因其未能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耿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x.5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耿某承担6608.12元。以上耿某应承担的总额为x.6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应赔偿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各项损失x.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耿某、史某乙、史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承担1255元,由被告耿某承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高某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