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焕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乙、刘某与被告王某丙、李某乙、李某丁(以下简称三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焕杰,被告王某丙(被告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其系李某乙芳之子,李某乙芳于2009年5月31日去世。李某乙芳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x元。李某乙芳生前留有鹤壁市X区X号楼X层西数第2户门面房及该小区南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房屋各一套,上述两套房屋被被告王某丙占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分割李某乙芳遗留下来的遗产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从李某乙芳遗产中先行支付其垫付医疗费x元,剩余遗产依法分割。
原告刘某诉称:其系李某乙芳之母,李某乙芳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x元,请求从李某乙芳遗产中先行支付其垫付医疗费x元,剩余遗产依法分割。
三被告辩称:李某乙芳住院期间未见到原告李某乙垫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李某乙陈述的x元系其个人债务;李某乙芳住院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共计x元,其中,被告王某丙所借债务x元,该债务应当从遗产中优先偿还,由于李某乙芳与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房产二套,系二人共同财产,故李某乙芳与被告王某丙的房产二分之一为遗产,其同意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乙请求从李某乙芳遗产中先行支付其垫付医疗费x元及原告刘某请求从李某乙芳遗产中先行支付其垫付医疗费x元,剩余遗产依法分割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乙陈述:在李某乙芳住院期间共同花费医疗费x.85元,其中其支付x元,应从李某乙芳的遗产先行支付债务,剩余部分依法分割。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存根2份,证明:位于鹤壁市X区X号楼X层西数第2户门面房及位于鹤壁市X区南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住房所有权人为李某乙芳;2、鹤海司鉴所(2011)评鉴字第X号意见书1份,证明:位于鹤壁市X区X号楼X层西数第2户门面房及位于鹤壁市X区南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住房现在价值共计x元;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李某乙芳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未报销的有x.9元;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评估涉案房屋价值支出4150元;5、李某乙出生证1份,证明:李某乙系李某乙芳的儿子;6、李某乙芳死亡证明1份,证明:李某乙芳死亡的时间及事实。
原告刘某陈述:李某乙芳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近x元,票据由原告李某乙负责清算、报销,李某乙芳的遗产先行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x元,剩余部分依法分割。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1、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一份,证明:李某乙芳医疗费费用x.95元,统筹基金支付费用为x元(其中,x元用于还债,其与被告王某丙各留x元);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其卖房款x元支付李某乙芳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产为被告王某丙与李某乙芳共同购买,系二人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割二分之一归被告王某丙所有,由于原告李某乙没有与李某乙芳共同生活,剩余二分之一依照法定继承由被告方多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李某乙支出医疗费x元;对证据4、5、6无异议。
三被告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出售房屋系被告王某丙及原告刘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且该笔房款并不能证明全部用于支付李某乙芳的医疗费。对原告刘某陈述李某乙芳医疗费用报销的x元及处分情况无异议。
原告李某乙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对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3表示不知情,其他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陈述:李某乙芳住院期间共同花费医疗费x余元,丧葬费x余元,其中,被告王某丙借款x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对涉案住房及门面房,系被告王某丙与李某乙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行分割50%给被告王某丙,剩余部分先行支付被告王某丙借款x元后依法分割;鉴于原告李某乙没有与李某乙芳共同生活,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证明:三被告与李某乙芳的关系;2、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王某丙与李某乙芳于1990年12月28日在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借条6张,证明:王某丙为给李某乙芳看病借款x元。4、证人王某戊、王某己、李某庚、吝某某、常某某、吴某某证言,证明:被告王某丙借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乙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六张借条均没有其他证人在场加以佐证,且借款不能证明系用于支付李某乙芳医疗费。
原告刘某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不知被告王某丙有借款支付李某乙芳医疗费的事实;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原告李某乙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2、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原告刘某及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权属、价值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继承人李某乙芳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某乙支付x元医疗费的主张,且三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李某乙所述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原告李某乙及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乙芳部分医疗费用及医疗保险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房屋买卖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刘某所卖房款全部用于支付李某乙芳医疗费用,且三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所述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二原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三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某乙芳的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且二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根据原告李某乙申请,鹤壁海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位于鹤壁市X区X号楼X层西数第2户门面房评估值为x元,位于鹤壁市X区南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住房评估值为x元。本次评估结论有效期为一年,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乙系被继承人李某乙芳与前妻浩文玲之子,被继承人李某乙芳与前妻浩文玲于1988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原告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系被继承人李某乙芳之母,被告王某丙与被继承人李某乙芳与199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某二人,即被告李某乙、李某丁。2009年5月31日,被继承人李某乙芳病逝。李某乙芳与被告王某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鹤壁市X区X号楼X层西数第2户门面房及鹤壁市X区南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住房各一套。现原告刘某在鹤壁市X区南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居住。
鹤壁海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位于鹤壁市X区X号楼X层西数第2户门面房评估值为x元,位于鹤壁市X区南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住房评估值为x元。本次评估结论有效期为一年,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某、父母均系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乙芳遗产的继承人为原告李某乙、刘某及被告王某丙、李某乙、李某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乙芳生前与被告王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因将涉案房屋价值的一半(1/2)分出为被告王某丙所有,另一半(1/2)为被继承人李某乙芳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虽原告李某乙、刘某与被告王某丙、李某乙、李某丁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享有均等份额的继承权,但考虑到原告刘某年龄较大且无固定收入等情况,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分配遗产时,应当对原告刘某予以照顾,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首先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乙芳遗产的1/10(涉案房屋价值的1/20)作为照顾原告刘某的份额,被继承人李某乙芳遗产的剩余部分由原告李某乙、刘某与被告王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平均分割,即每人享有被继承人李某乙芳遗产9/50[(继承人李某乙芳遗产-1/10份额)÷5人]即涉案房屋价值的9/100的份额。综上,被告王某丙享有涉案房屋59/100(涉案房屋价值的1/2+9/100)的份额,原告刘某享有涉案房屋7/50(涉案房屋价值的1/20+9/100)的份额,原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享有涉案房屋9/100的份额。
因房屋属于不宜进行实物分割的不动产,被告王某丙拥有涉案房屋价值份额最多,故涉案房屋归被告王某丙所有为宜,由被告王某丙根据原告李某乙、刘某及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折价进行补偿。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为x元(x元+x元),故被告王某丙应向原告刘某支付涉案房屋价值的7/50,即x.6元(x元×7/50);被告王某丙应向原告李某乙支付涉案房屋价值的9/100,即x.6元(x元×9/100)。关于原告李某乙、刘某诉称被继承人李某乙芳的遗产应首先分别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x元及x元后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丙辩称被继承人李某乙芳的遗产应首先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x元后依法分割,因原告李某乙、刘某,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李某乙、刘某的上述诉称理由及被告王某丙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鹤壁市X区X号楼X层西数第2户门面房一套(产权证号(略))及鹤壁市X区南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略))归被告王某丙所有;
二、被告王某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上述房屋折价款x.6元;
三、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上述房屋折价款x.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乙、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150元,共计84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1521元,原告刘某负担2366元,被告王某丙负担4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郝海玉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